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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玉珍与被告王广太、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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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814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2016-05-27

原告王玉珍,女,藏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太,男,汉族,
被告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冠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森,该公司职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勉骏、马应福,该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宏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珍与被告王广太、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文、被告王广太、被告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森、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应福、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丙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珍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在香格里拉城市花园乘坐被告王广太驾驶的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青AXXX95号“大众”牌出租车,前往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一巷,当行至香格里拉路与砖厂路交汇口处时,与马明祥驾驶的青AXXX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玉珍受伤昏迷,后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乘车人王玉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伤残的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颜面瘀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综上所述,因被告王广太及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安全将乘客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071.25元、误工费4000元×4月=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6.57×20年×21%=93687.59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合计260708.8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王广太辩称,原告所述事发过程基本属实,但因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过程基本属实,但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王广太在我公司购买的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王玉珍为支持其诉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广太驾驶的青AXXX95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住院病历、住院志、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照片十张,欲证明原告王玉珍因事故致伤后,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6日(14天)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心胸血管外科住院,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4日(8天)在该院耳鼻喉科因鼻骨骨折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7071.2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庭审中,众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四份、西宁市盐湖路精细化工医务室证明一份、原告丈夫杨传平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明意在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家属陪护,出院后复查时,医院建休一个月,其因车祸请假3个月,扣发工资12000元,其丈夫杨传平作为陪护请假两个月,扣发工资12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王广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瑞达公司和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具体扣发工资的明细,且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所能证实的仅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告计算出院后的陪护费没有依据;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反映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为22天,此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陪护,原告建休期为一个月,即使原告请假三个月,对多余天数的误工费,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为已退休人员,对其误工损失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可以认定。
4.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王玉珍颜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王广太、被告瑞达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乙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颜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赔偿整容费用,说明需要继续治疗,伤残鉴定应在所有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原告治疗尚未结束,“颜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这一鉴定结论的基础和前提不存在。
本院认为,治疗终结一般指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全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上述鉴定是在原告伤情稳定3个月以后进行的,符合鉴定规则,且该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原告“颜面部瘢痕形成”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5.阳光理疗中心登记信息和该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阳光理疗中心具有美容资质,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面部瘀痕须以激光点阵祛疤护理并辅以药物注射祛疤,具体花费估算需99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王广太、甲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阳光理疗中心以盈利为目的,不属于医疗机构,其没有资质出具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阳光理疗中心登记信息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美容咨询,该费用既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也无鉴定结论,更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乙保险公司上述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
6.《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证实被告瑞达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35万元的事实。庭审中,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内部文件,不是任何法律规定,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即便双方有合同约定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签订保险合同而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与保险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对其整体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被告王广太、瑞达公司、甲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2015年7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广太驾驶的青AXXX95号“大众牌”出租车,行至香格里拉路与砖厂路交汇口处时,与马明祥驾驶的青AXXX8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玉珍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颜面部瘀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明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广太、乘车人王玉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牌号为青AXXX95号的大众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达公司,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费用共计260708.84元,其项目和计算依据是否合理2.原告请求赔偿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珍主张的医疗费170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的残疾赔偿金93687.59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亲属由于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青海省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2327元÷30天×20天=1560元;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对该笔费用酌情确认为6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整容费)99000元,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依据并不充分,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合计为123868.84元。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广太和瑞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因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青AXXX95号“大众”牌的出租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本案事故应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乙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应在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费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玉珍在被告王广太驾驶的涉案车辆上,应属于“本车人员”,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玉珍致伤后的医疗费170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3687.59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3868.84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广太、青海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玉珍对甲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华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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