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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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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41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日,顺丰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21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170495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R)(保险金额50000元)等险种,其中不计免赔率覆盖A、D11。另特别约定,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实行免赔率为20%,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日0时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2012年6月18日,顺丰公司为赣K×××××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90000元)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0时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2012年11月26日21时10分许,顺丰公司驾驶员李敏驾驶皖M×××××(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3201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加那尔拜克·百山驾驶的新L×××××(新B×××××挂)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李敏、乘车人刘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加那尔拜克·百山负次要责任,刘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敏在哈密市地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79508.8元。出院医嘱:建休陆周,出院期间仍需壹人陪护,约需陆周。2012年12月27日,李敏返回定远至定远县总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2131.15元。2014年3月28日,李敏因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在定远县爱德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7108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2014年11月25日,李敏在定远县爱德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330元。2015年1月27日李敏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敏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李敏支付鉴定费800元。某保险公司对顺丰公司受损的皖M×××××(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定损:其中皖M×××××牵引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29320元、赣K×××××号重型半挂车损失为4000元。李敏已支付皖M×××××(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吊装费合计26600元(吊装费12000元+装卸搬运费7300元+施救费7300元)。
另查明:李敏自2008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定远县,李敏有两子,分别是李世成(2006年11月22日出生)和李博(2009年7月9日出生)。
再查明:李敏于2012年6月2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受益人为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顺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顺丰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后,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顺丰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某保险公司起诉理赔,其诉讼主体适格。李敏自2008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安徽省定远县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顺丰公司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结合确认的证据,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李敏的损失为,医疗费890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护理费8125.6元(80天×101.57元/天);误工费14235.1元(110天×129.41元/天);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3488.9元(16107元/年×(12年+15年)÷2×20%元];交通费酌定7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20000元-20000元×20%);伤残鉴定费800元。皖M×××××(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133320元,施救费、吊装费26600元。上述费用中,顺丰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280603.55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9920元[(50000元-100元)×80%]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赔偿139920元。关于顺丰公司主张的车辆鉴定费1700元,因顺丰公司未提供相应车辆鉴定结论书,不能证明顺丰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车辆鉴定费用,故对顺丰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顺丰公司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顺丰公司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新L×××××和新B×××××挂两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车辆之间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保险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在向顺丰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后,有权向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侵权人追偿,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另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李敏花去的医药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李敏就医的医药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又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因某保险公司不能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导致顺丰公司提起诉讼,其最终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确定。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也不予支持。据此,顺丰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29984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139920元+皖M×××××(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33320元+施救费和吊装费2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99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4元,减半收取31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顺丰公司的损失,对方车辆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扣除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对顺丰公司超出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顺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受到损失时能够获得全额赔偿,对其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丰公司在二审提交证据:收条一份,证明目的:顺丰公司已经对驾驶员李敏进行了赔偿。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顺丰公司在起诉时没有进行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于顺丰公司的损失,对方车辆是否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顺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顺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对其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顺丰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33320元,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80603.55元,施救费和吊装费计26600元。事故系顺丰公司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所引起,顺丰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顺丰公司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方车辆系牵引车与挂车共同使用,应当视为一体,只应扣除一份交强险赔偿金额,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请求在主车和挂车共计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顺丰公司133320元车辆损失,在扣除2000元赔偿限额后,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应承担131320元赔偿责任。顺丰公司医疗费用以及伤残损失共计280603.55元,亦应扣除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即某保险公司只在160603.55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顺丰公司的投保险种,确定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的范围内承担139920元,并未超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原判某保险公司承担139920元医疗费用以及伤残损失并无不当。顺丰公司为减轻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向保险公司投保,对其在事故中受到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主张顺丰公司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只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顺丰公司共计297840元(车辆损失131320元+伤残、医疗损失139920元+施救费、吊装费26600元),原判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99840元”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978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364元,减半收取318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700元,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柳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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