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安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08民终123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安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刘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109门面房。
负责人杨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梦兮,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安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安胜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勇,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胜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6月7日17时30分许,刘欣(本起事故驾驶员)驾驶安胜公司的苏A×××××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735+308米处,车辆撞到高速公路中央护栏,事故致使刘欣当场死亡,车上人员辛旭东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欣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旭东无事故责任。
安胜公司在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苏A×××××号小型轿车已经损毁,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向安胜公司赔偿。安胜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安胜公司车辆损失费75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原审辩称:本案发生的事故是事实,但是安胜公司在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处投保的是非营业企业用车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用于租赁,并且造成了租赁方的死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非营业车辆用于营运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胜公司所有的苏A×××××起亚牌汽车在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该车辆投保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上显示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卡上注明:被保险人为安胜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其中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9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部分注明:1、“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淮安市安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2、非营业车辆特别约定,如果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应增加保险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6日,安胜公司将苏A×××××车辆租赁给辛旭东,租期2天,车辆租赁费418元。双方在租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车辆归还及结算、保险及维修、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其中在违约责任第三款中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将车辆用于营利性运营、竞赛、教练等非办公、旅游等自用活动;承租方不得有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其他任何损害车辆所有权的行为;承租方不得将车辆承载有毒有害及违禁物品,不得酒后驾车,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等活动,否则,承租方承担一切损失及责任。”承租人辛旭东租车是去连云港看望其朋友。
2015年6月7日17时30分许,刘欣驾驶安胜公司的苏A×××××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735+308米处,车辆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事故致使刘欣当场死亡,车上人员辛旭东受伤,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1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欣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旭东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致使苏A×××××车辆发生全损,双方经协商认定事故车辆价值75106元。但后来双方因本案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发生争议,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拒绝理赔,并向安胜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还查明,安胜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2014年2月8日,安胜公司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经营范围为淮安市,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双方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服务及保证、特许权保留及知识产权、特许经营相关费用等内容。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以安胜公司将车辆租赁属于营运车辆,从而依据保险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而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同时《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综上,从上述营运车辆的内涵及《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可以认定安胜公司将车辆用于租赁应当属于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车辆,即属于营运车辆。
本案中,安胜公司与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安胜公司投保的车辆的行驶证显示为非营运,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也根据车辆的行驶证受理了安胜公司的投保。但因非营运车辆与营运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风险不同,两者的保险费用相差较大,安胜公司与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如果保险车辆用于营运,需要增加保费,且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就该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安胜公司在保险合同特别说明部分签章,故该合同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安胜公司实际将投保车辆用于租赁后应当及时告知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补缴保费。由于安胜公司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补缴保险费用,现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安胜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751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安胜公司负担。
安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的使用用途并非营业运输,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2、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未履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定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安胜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安胜公司是汽车租赁公司,因此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明知所投保车辆系用于租赁,并同意按照现有保险费率予以承保,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在车辆出险时不得再以承保车辆属于经营性车辆予以拒赔。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安胜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承担。
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车辆出险时是出租给他人使用,属于营业使用正确。2、为防止安胜公司将投保车辆用于营业运输,故双方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属于非营运,如用于营业运输则需要增加保费,否则不予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安胜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车辆投保资料五份,证明安胜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同时投保多辆车辆,因此被上诉人明知投保车辆用于租赁经营,仍同意按照自用车辆承保。2、上诉人提供的阳光保险集团财产单号为0000265167、0000265171、0000265172的三份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人为刘胜,被保险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宁波分公司,证明安胜公司作为汽车租赁公司将机动车辆投保均为非营业性质;3、2015年3月22日苏A×××××车辆理赔资料、租赁合同、张仕能驾驶证、身份证、2015年2月16日苏A×××××车辆理赔资料、浙B×××××车辆理赔资料、车辆租赁合同、王玮驾驶证,证明安胜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其他车辆对外租赁时出险,被上诉人予以理赔的,只是本次事故理赔的金额较大被上诉人才拒赔。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五份保单均约定如果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应当增加保险费,否则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明知投保车辆用于营运。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三份保险单约定,投保时的投保车辆的性质是非营业用车,且特别条款特别约定,如出险时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保险单与本案争议保险单约定内容基本相同,故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在理赔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车辆是用于对外出租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材料,被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理赔,保留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人寿财产淮阴支公司二审中提供:苏A×××××车辆、苏A×××××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证明上述车辆事故理赔时,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投保车辆是用于营运出租给他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在理赔时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且从车辆行驶证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而驾驶证反映驾驶员为四川人,被上诉人理赔时应当知道出险车辆是用于出租。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保险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安胜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二审庭审中,安胜公司陈述:安胜公司并不是所有的车辆均在被上诉人处投保,安胜公司的车辆全部用于对外租赁经营,但车辆偶尔也会用于安胜公司自用。人寿财产淮阴支公司陈述:投保车辆行驶证上显示是非营运车辆,但是为了防止安胜公司将投保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就在保险单中作出了本案争议条款的特别约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生效。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时是否明知本案争议的苏A×××××号汽车是用于营业运输而承保。3、本案争议的苏A×××××号汽车在出险时是否属于营业运输,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75106元保险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保险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安胜公司予以盖章确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就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为非营运车辆与营运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风险不同,两者的保险费用相差较大,而汽车租赁公司并不是所有的车辆都用于对外出租,有时也会用于自用,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保险单中就上诉人投保的非营业车辆作出特别约定:“如果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应增加保险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约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上诉人作为汽车租赁公司将投保的非营业车辆用于营业运输,从而加大事故风险。根据上述特别约定,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应当是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有无将非营业车辆用于营业运输,而不是投保车辆在投保时是属于非营业车辆,还是属于营业运输车辆,因此人寿财产淮阴支公司在投保时是否明知投保车辆属于营业运输车辆与人寿财产淮阴支公司是否免责并无必然的联系。同时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不是全部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且阳光保险集团保险单也作出与被上诉人保险单类似特别约定,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承保时明知车辆是用于营业运输,仍同意按非营业性质承保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苏A×××××车辆理赔资料、租赁合同、张仕能驾驶证、身份证、苏A×××××车辆理赔资料、浙B×××××车辆理赔资料、车辆租赁合同、王玮驾驶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苏A×××××车辆、苏A×××××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相印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赔偿时知道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是上诉人用于对外出租,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在上述车辆事故理赔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车辆是出租给他人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第九条进一步规定,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安胜公司将车辆租赁给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使用并收取相应租赁费用的行为应当属于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属于营业运输。因非营运车辆与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风险不同,两者的保险费用相差较大,安胜公司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营业运输,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补缴保险费用,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拒绝理赔。安胜公司认为本案投保的苏A×××××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属营业运输,并要求人寿财保淮阴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7510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安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代理审判员 马作彪
代理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单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