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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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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668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6-05-15

原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X,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银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XX与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贺X,被告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从奇台乘坐第一被告远方公司车辆号为新BXXX03的豪华大巴至乌鲁木齐,在行至乌鲁木齐市的路途中,因不当刹车导致原告在车上摔伤,当即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检查中发现原告因摔伤导致闭合性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5-8前肋,5-10后肋),右侧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10日后回家休养待查。后经鉴定,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继续药物治疗及拍片复查之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75290.8元。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进行了投保,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17503元,伤残补助金37142.4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6115.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53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远方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原告的损失都是驾驶员造成的。本案因由驾驶员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追加驾驶员为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有百分支十的免赔。
原告刘XX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路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5年6月解放军二十三医院就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就诊。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解放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份、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自治区人民医院重病通知书一份、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史总结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的经过。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诊断上看,原告在骨折、有高血压、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在医疗费用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被告认为这些费用和外伤无关,被告不予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自治区人民医院结算发票一份、门诊费票据6张、胸带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就诊所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二被告对住院的结算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胸带发票和解放军医院的门诊票据认可,自治区中医院的四张票,应该有相关的证明,被告不认可。
5、鉴定司法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鉴定的事实及鉴定所花费2530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的第四项被告不认可,原告属于保守治疗。对于后续治疗费也不认可。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项目。
6、户口本两份四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两个女儿郭蓉和郭健,户口为城镇户口。
二被告对户口本、身份证没有意见,认为工资表是2015年3月份,要是误工就应当出示扣工资的证明。
本院对上述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远方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免赔百分之十。
原告及被告远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从奇台乘坐被告远方公司车辆号为新BXXX03的豪华大巴至乌鲁木齐,在行至乌鲁木齐市区时,原告起身离开座位询问驾驶员,希望在一处公交站点下车以便换乘公交车回家。驾驶员告知原告不到站不允许下车后,原告即返回座位,在返回途中,突然大巴前方出现一辆出租车,驾驶员紧急刹车,原告摔倒在车厢里。后原告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5-8前肋,5-10后肋)、右侧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期间,原告做了右侧胸腔穿刺手术并辅以其他治疗,住院10日后出院。驾驶员谢长军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天;3、营养期限为60天;4、需继续药物治疗及拍片复查之后续治疗费约在2000元左右。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方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谢长军,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赔偿限额每人(座)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远方公司客运车辆自奇台前往乌鲁木齐,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远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远方公司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则本案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受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远方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远方公司运营,原告应当追加涉案车辆驾驶员谢长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谢长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远方公司主体有误。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乘坐的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方公司,被告远方公司作为该客运车辆的挂靠公司,享有相应的客运业务资质,挂靠客运车辆对外亦以该公司名义运营,故被告远方公司应当作为承运人对该车乘客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方公司和谢长军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其内部之间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故对于被告远方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750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378.65元、两次检查产生检查费451.7元,在解放军第二十三医院两次检查费合计488元,在自治区中医医院产生检查费730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产生CT费515元,因治疗需要购买胸带花费46.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历,结算票据和收费票据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6609.95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含有化验和治疗糖尿病的项目,对此原告解释是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因本次受伤治疗需要做相应的化验,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7142.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户口为城镇户口,原告的主张伤残赔偿金371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25元/日×10日),对于原告多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25元/日×60日),原告住院10天,年龄较大,受伤后需要补充营养,且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建议,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250元(25元/日×1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购买营养费票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多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12420元(149.06元/日×90日)。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和年龄状况及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应予计算护理期。原告陈述住院期间陪护的亲属为原告女儿郭健、郭蓉,并提供二人户口本和郭蓉工资条为证。郭蓉工资条载明的实发工资为3349.46元,则原告护理费应为10048元[(3349.46元÷30日)×90日],对于原告多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609.95元、伤残赔偿金37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0048元、营养费2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66300.35元,应由被告远方公司承担。因被告远方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赔百分之十,被告远方公司表示认可。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670元(66300.35×90%)。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之外损失,因被告远方公司驾驶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该笔款项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故剩余4630元(66300.35-59670-2000)应由被告远方公司予以赔付。
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53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虽在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未得到全部采用,但司法鉴定意见仍为确定原告伤情现状、赔偿的数额和范围的重要参考依据,故对于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530元、被告远方公司承担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各项损失合计59670元;
二、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刘XX各项损失合计4630元;
三、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刘XX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刘XX负担41元,被告新疆远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樊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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