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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中力新能源甲醇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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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183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2016-06-08

原告平凉中力新能源甲醇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多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亮,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平凉中力新能源甲醇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力新能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力新能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甘锋,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力新能源出租车公司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LXXX53号出租车租赁给朱江莉经营,朱江莉雇佣马超为副班驾驶员。2015年11月5日22点10分,马超驾驶该车辆(载栾电生)沿崆峒区泾河北路由西东行驶至杜家沟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文军碰撞,致相文军死亡,后所驾驶车辆失控驶出路北外,将车上栾电生甩出车外,栾电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马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相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栾电生不负责任。2015年11月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相文军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和马超赔偿死者相文军亲属损失670000元(其中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两孩子的抚养费65900元、父母赡养费1054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666900元,协商赔偿67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原告所有的甘LXXX53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认为,按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为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时,除交强险外,在商业险中应按照70%至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付给受害人家属67万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按90%承担责任计算为504000元,被告已支付407670.45元(不包含车辆损失39270元),还应再支付206329.55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6329.5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中力新能源出租车公司主张的事实,也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已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车辆损失保险金392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97670.45元,共计446940.45元。二是本案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67万元损失的协议,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所以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人的损失计算赔偿额。三是被扶养人中死者的母亲当时为59周岁,没有达到扶养年龄,不应计算扶养费,另外,按照法律规定,有多个被扶养人时,扶养费不得超出农村居民年消费性年支出,而原告的计算超出了该标准;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87.50元计算,计3人3天为787.5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理由为:一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但该险已足额赔付,而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侵权人给受害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不予以赔偿;三是该案中驾驶员马超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保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某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是原告等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主体,该赔偿协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超过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属其协商自愿向受害者家属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合同义务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90%承担责任,没有违反《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其它诉讼请求: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签订赔偿协议时的当年甘肃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5272元/年和被扶养人有数人时扶养费每年不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规定予以计算,即相文军之子相子杰(生于2013年2月26日),计算16年,相文军之女相紫瑞(生于2006年9月11日),计算9年,夫妻两人承担;相文军之父相长生(生于1955年9月23日),相文军之母童存连(生于1956年4月10日),均计算20年,兄弟(相文军、相俊福)两人承担,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440元。2、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3人5天,每天87.53元计算,即1312.95元。3、交通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为同一主体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受理。而本案中,马超为朱江莉的雇员,其驾驶车辆造成第三方相文军死亡,马超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而相对于受害人家属而言,马超不是直接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朱江莉承担,受害方有权向除马超之外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中力新能源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已给受害方支付了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其有权要求其车辆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涉案事故造成相文军死亡及过错责任,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力新能源出租车公司支付保险金530131.66元(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40元、误工费1312.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76812.95元,交强险中支付110000元、其余损失466812.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90%,即420131.66元),已支付407670.45元(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297670.45元),还应再支付12246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3176元,原告中力新能源出租车公司承担12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小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安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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