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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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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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2民初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6-06-03
原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710806XXXX,住所地: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金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XX,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
代表人:马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委托代理人凌XX、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MXXXXX营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人。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2015年9月1日,原告的驾驶员张建军驾驶新MXXXXX号车运行至国道218线724公里+721米处时,与新MXXX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新MXXXXX车上驾驶员张建军、乘客范玉荣、高君仁、冯玉芳、熊映钊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大队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共赔偿2074108.8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了687410.46元,未按50万元/人限额进行赔偿。另外,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报废,经估价车辆损失为28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1386698.3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8000元,合计1414698.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对该案五名死者的赔偿进行了审核,剔出不合理部分和扣减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根据原告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按40%确定赔偿额,减去10%的免赔率,已给原告理赔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系新MXXXXX机动车所有人。2、新MXXXXX机动车系县际客运小轿车。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
二、保单号为PZXXX1565280000001719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保单号为PDXXX1565280000025772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新MXXXXX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原告向被告如数支付了保险费。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
三、尉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尉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1日13时35分,段学军驾驶新M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员张建军驾驶的新M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建军及车上乘客范玉荣、高君仁、冯玉芳四人当场死亡,乘客熊映钊经抢救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原告司机张建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四、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价格认定局出具的2015R08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新MXXXXX机动车因2015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报废。巴州价格认定局鉴定后认定损失的价值为28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无异议。
五、《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各五份,证明:在尉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调解下,原告与五名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向死者张建军的亲属支付赔偿款505088.50元,向死者冯玉芳的亲属支付赔偿298860.50元,向死者高君仁的亲属支付赔款238924.50元,向死者范玉荣的亲属支付赔款509368.50元,向死者熊映钊的亲属支付赔款521866.84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074108.84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六、《巴州万方汽车运输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赔付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87410.46元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
七、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条款约定,只要是双方因保险发生的费用就应当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2297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八、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原告先在空白的投保单盖的章,被告后填写的投保单内容,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事故免赔10%是被告单方填写的,未告知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编号为65001500005303投保单一份,证明双方特别约定:发生事故时免赔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
原告质证意见:该投保单是原告先盖章,被告后单方填写特别约定条款。该免责条款未告知原告,不生效。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出示的投保单,经当庭质证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虽不认可,但证人系被告管理的库尔勒支公司职工,也是本案保险合同直接经办人,其证言反映了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被告下属库尔勒支公司职工马某将空白的投保单交被告盖章后交由业务人员填写,写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新MXXXXX营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零时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人(座),投保座位数4座。同时原告投保了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一人,责任限额50万元/人。投保单中手写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新疆境内行驶。包括司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期条款第二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2日零时至2016年7月11日24时,保险金额50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二、2015年9月1日,原告的驾驶员张建军驾驶新MXXXXX号车运行至国道218线724公里+721米处时,与新MXXX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新MXXXXX车上驾驶员张建军、乘客范玉荣、高君仁、冯玉芳、熊映钊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大队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向死者张建军的亲属支付赔偿款505088.50元,向死者冯玉芳的亲属支付赔偿款298860.50元,向死者高君仁的亲属支付赔款238924.50元,向死者范玉荣的亲属支付赔款509368.50元,向死者熊映钊的亲属支付赔款521866.84元。
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进行了审核,认为高君仁合理赔偿金额222909.50元,剔除交强险应负担的22000元,按40%可赔付80363.80元;范玉荣合理赔偿金额500492.50元,剔除交强险应负担的22000元,按40%可赔付191397元;熊映钊合理赔偿金额503255.50元,剔除交强险应负担的22000元,按40%可赔付192502.20元;张建军合理赔偿金额500675.50元,剔除交强险应负担的22000元,按40%可赔付191470.20元;冯玉芳合理赔偿金额292140.50元,剔除交强险应负担的22000元,按40%可赔付108056.20元。以上合计763789.40元,减去免赔率10%,赔付687410.46元。
四、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价格认定局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估价车辆损失价值(肇事前的价值减去残值)为28000元。
五、张建军是原告雇用司机,原告未给张建军投保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对部分损失已经赔偿。双方争议在于:1、保险人是否应当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免赔率条款是否生效3、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赔付数额是否为被告赔付数额
一、保险人是否应当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
(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明确保险人赔付范围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XX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次事故四名乘客死亡原因是原告车辆与他车发生碰撞,原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四名乘客的全部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应是乘客的全部损失,而不是部分损失。被告主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人赔付范围。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期条款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司机值乘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没有为司机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主张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对事故造成车辆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免赔率条款是否生效被告主张双方特别约定免赔10%或500元,以高者为准。该免赔率条款是原告在投保单上先盖章,被告后单方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自行填写,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赔付数额是否为被告赔付数额
(一)原告向高君仁亲属赔偿238924.50元,被告审核认为合理赔偿金额222909.50元,对交通费12000元认可985元,其他费用5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对双方确认之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他费用是殡葬美容费用,该费用属于丧葬费,原告自愿给付,由其自担。被告应当赔偿金额为222909.50元。
(二)原告向死者范玉荣的亲属支付赔款509368.50元,被告审核认为合理赔偿金额为500492.5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人(座),被告应当赔偿50万元。
(三)原告向死者熊映钊的亲属支付赔款521866.84元,被告审核认为合理赔偿金额为503255.5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人(座),被告应当赔偿50万元。
(四)原告向死者冯玉芳的亲属支付赔偿298860.50元,被告审核认为合理赔偿金额为292140.50元,对住宿费3024元认可2304元,其他费用6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未提交住宿费发票,对双方确认之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他费用是殡葬美容费用,该费用属于丧葬费,原告自愿给付,由其自担。被告应当赔偿金额为292140.50元。
(五)原告向死者张建军的亲属支付赔偿款505088.50元,被告审核认为合理赔偿金额为500675.50元,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人(座),被告应当赔偿50万元。
(六)原告车辆损失28000元,未超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保险合同对此无约定,律师费也不是处理保险事故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15050元,减去已赔偿的687410.46元,被告还应支付1327639.54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8000元。为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327639.5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32.29元,由原告巴州万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1.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80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周 丽
人民陪审员 李瑞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