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丽良诉被告王文韬、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机动车机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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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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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33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庄浪县人民法院 2016-05-13
原告陈丽良。
被告王文韬。
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程凤英。
委托代理人叶喜红。
原告陈丽良诉被告王文韬、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良、被告王文韬、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良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文韬驾驶甘L-1768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静庄公路与南湖镇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甘L-7200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5年12月11日,庄浪县交警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112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丽良、被告王文韬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1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庄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3、庄浪县水洛镇国和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车辆维修工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部件及支出维修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文韬辩称,原告所诉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是属实的,但庄浪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不合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000元。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照片14张,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庄浪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辩称,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赔偿款已经赔付给了被告王文韬。
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甘LXXX88号小型轿车责任强制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电子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向被告王文韬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文韬、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文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形式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内容存在异议,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对证据2存在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与其现场情况不一致。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王文韬、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文韬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该证据是修理厂给原告自行出具的,其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修理费用过高。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被告王文韬、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陈丽良、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对被告王文韬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文韬的证明目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被告王文韬提交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陈丽良、被告王文韬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文韬驾驶甘LXXX8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静庄公路与南湖镇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陈丽良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甘LXXX0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文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1日,庄浪县交警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112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丽良、被告王文韬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庄浪县水洛镇国和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1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文韬就车辆损失赔偿协商未果,2016年2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的甘LXXX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向被告王文韬赔付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韬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丽良2000元,在被告王文韬未向原告陈丽良赔付前,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不得向被告王文韬先行赔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已向被告王文韬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在向原告陈丽良赔付后,可以向被告王文韬行使追偿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予以划分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经庄浪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丽良、被告王文韬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陈丽良、被告王文韬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陈丽良的财产损失,被告王文韬、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虽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车辆维修工单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庄浪营销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丽良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王文韬赔付原告陈丽良财产损失14500元。
(上述主文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王文韬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贺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