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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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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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40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
负责人王东,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代军玉,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我公司雇佣驾驶员李进兵驾驶我公司所有的甘F-15430号大型卧铺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G30线经过山丹服务区时,与由山丹服务区驶入该高速公路的由赵培亮驾驶的鄂A-HR4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R722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甘F-15430号大型卧铺客车内的郑彩霞、张强周、李玉花受伤,后郑彩霞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甘F-15430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李进兵与鄂A-HR4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赵培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山丹县道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我公司与受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公司向范淑云、苏建、苏佳华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6000元。事故责任人赵培亮及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受害方赔付(包括交强险)费用共计403000元。我公司也已向受害方赔付费用283000元。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177952元,剩余105048元拒绝赔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10504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6月6日,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雇佣驾驶员李进兵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甘F-15430号大型卧铺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G30线经过山丹服务区时,与由山丹服务区驶入该高速公路的由赵培亮驾驶的鄂A-HR4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R722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甘F-15430号大型卧铺客车内的郑彩霞、张强周、李玉花受伤,后郑彩霞因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甘F-15430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李进兵与鄂A-HR4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赵培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持异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作出了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要求我公司再行支付赔偿款105048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雇佣驾驶员李进兵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甘F-15430号大型卧铺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G30线经过山丹服务区时,与由山丹服务区驶入高速公路的由赵培亮驾驶的鄂A-HR4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R722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在甘F-15430号大型卧铺客车内的郑彩霞、张强周、李玉花受伤,后郑彩霞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F-15430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李进兵与鄂A-HR4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赵培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3日,受害人郑彩霞的亲属范淑云(郑彩霞之母)、苏健(郑彩霞之夫)、苏佳华(郑彩霞之女)与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在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赔付受害人亲属范淑云、苏健、苏佳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686000元。现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已向受害人亲属范淑云、苏健、苏佳华付清此款。
另查明,死者郑彩霞女儿苏佳华生于2004年7月10日,母亲范淑云生于1955年1月24日。
再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强周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47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40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32.50元,合计9814.32元;受害人李玉花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68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17.80元、住宿费316.50元、误工费3983.20元,合计14841.07元。
还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支付赔偿款177952元。并对受害人张强周、李玉花所遭受的各项损失给予了全额赔付。
以上事实,由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作出的甘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制作的《车险赔案损失项目及理算审批表》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所有的甘F-15430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作出合理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郑彩霞、张强周、李玉花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事故另一责任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内首先作出全额赔偿,剩余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担。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应分担的赔偿数额,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与受害人郑彩霞的亲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与受害人郑彩霞亲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调解协议中,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向受害人亲属作出的超标赔付部分,是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自愿实施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再行赔付105048元,缺乏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故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