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车XX、李胜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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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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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4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X乙,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胜莲,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X乙,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车XX、李胜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45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40分,车X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左起第四排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沈阳方向)306公里+600米时,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右侧护栏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无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车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X号小型轿车在大连鑫昱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53000元。车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1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以车XX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时持未按规定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的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车XX出具拒赔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收到锦州市公安医院2015年1月15日为车XX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并已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中。
原审法院另查,XXX号小型轿车购买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在李胜莲名下。该车辆系车XX与李胜莲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
上述事实,有车XX提供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体条件证明、车辆修理收据、银行支付单、拒赔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李胜莲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本、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车XX的驾驶资格,虽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年满60周岁的驾驶者应按照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逾期未提交不得驾驶机动车。但该条款属于管理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60周岁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并非造成保险事故近因,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持证人丧某某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及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拒赔,该条款属于格式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要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据此拒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车辆损失,车XX提供了正规修车发票及费用明细,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被保险人有限拒绝赔偿”拒赔,该条款亦属于格式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据此拒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XXX号小型轿车属于车XX与李胜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XX及李胜莲相应车辆维修费用5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车XX及李胜莲车辆维修费共计5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车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车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车XX驾驶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事故成因是车XX持未按规定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很明显,交警队已经将车XX持未按规定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以该行为不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也不是驾驶人丧某某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第六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身体条件情况’,第六十二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提交县级或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即驾驶人在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情形下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条款事由,只要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采用黑色加粗处理,可见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况且,被上诉人修车行为是其自身行为,修车时未通知上诉人,对于车损情况未经上诉人定损,对于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修车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即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因此,应驳回车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车XX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理由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李胜莲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理由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车XX没有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据保险条款“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及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车XX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即上诉人已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被上诉人车XX注意的提示,但上诉人并未就案涉车辆保险单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说明。上诉人自认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主要依据为被上诉人车XX在《投保人声明》中进行了签字,但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车XX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检材原件,故上诉人没有完成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上诉人又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则该条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且被上诉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车XX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亦载明被保险人车XX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单存在报案号,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车XX已经在修理被保险车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即被保险机动车维修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等主张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定损、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上诉人的案涉保险业务系由其代理机构办理,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保险费,则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实质是关于投保人是否具有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并非免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据此主张《投保人声明》生效并拒绝理赔,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林
代理审判员孙文英
代理审判员季震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