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吴XX、王X乙、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0102初1330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2016-05-21
原告王X甲,女,197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黑龙江威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王X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代码91230102127059317R,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铁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码67697742-8,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
代表人矫立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潮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甲与被告吴XX、王X乙、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出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委托代理人郭立伟,被告吴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铁军,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潮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诉称:2015年3月25日,张家豪驾驶小型轿车在道里区朗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朗江路与群力第六大道路口时,与吴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黑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乘车人王X甲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X甲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4月17作出了哈交公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不负事故责任。王X甲无责任。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2015年8月10作出了哈交公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明。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新立出租公司、吴XX、王X乙连带赔偿王X甲医疗费52667.07元、误工费14678.68元、护理费12356元、伤疤修复费用108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2元、病历复印费88.5元,鉴定费3510元。
被告新立出租公司、王X乙、吴XX辩称:对王X甲诉请各项金额有异议,医疗费未看到票据。误工费同意给付10134.6元。护理费同意12187.3元。交通费同意给付25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未提出衡量标准,新立出租公司不同意支付。对疤痕修复费无异议。复印费、鉴定费需查看票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无责,不承担赔付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X甲、吴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某保险公司亦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X甲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2015年3月25日,张家豪驾驶黑AXXX47号小型轿车在道里区朗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朗江路与群力第六大道路口时,与吴XX驾驶的黑AXXX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AXXX0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X甲身体多处受伤。最后经交警部门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同时证实黑AXXX0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承包车主是王X乙,投保保险公司是某保险公司。王X甲与黑AXXX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承包车主及实际驾驶人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A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二份。拟证明王X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住院的过程。其中,王X甲共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
证据A3、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X甲身体损伤无伤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含取骨内固定物1个月);支持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支持营养期90日;支持疤痕修复费用人民币10800元。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误工费14678.68元(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护理费12356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住院期间25天,2人护理;余35天1人护理;营养费9000元;疤痕修复费用10800元;
证据A4、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3张、门诊费票据4张。拟证明王X甲伤后支付急救费573元、医疗住院费51051.07元、医疗门诊费1043元;
证据A5、交通费票据36张。拟证明王X甲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部分交通费用合计502元。
证据A6、复印费票据。拟证明王X甲为治疗及诉讼需要支付病历复印费88.5元;
证据A7、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王X甲支付鉴定费3510元。
新立出租公司对王X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对第一份无异议,只能证明王X甲是乘客,因为本案是运输合同,所以不对交通事故证明进行质证。对证据A2、证据A3均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对证据A5有异议,36张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护理时间、住院时间无法吻合,具体是谁打车新立出租公司不清楚,无法反映真实情况,新立出租公司只同意按照每天3元支付交通费。对证据A6、A7均无异议。
吴XX、王X乙对王X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新立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
某保险公司对王X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A7均无异议。
吴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为每人5万元,不计免赔。
王X甲对吴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对吴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吴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证据A1至A4、A6、A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XX、王X乙、新立出租公司对证据A5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王X甲乘坐吴XX驾驶捷达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朗江路与群力第六大道路口时,与张家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X甲身体受伤,当日,王X甲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妊娠合并肌肉骨路系统和结缔组织疾病、额骨骨折、头皮血肿、腰骶横突骨折、液气胸、闭合性胸外伤、双手外伤、颏部外伤、右侧胸壁壁下积气。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天。2015年3月26日,王X甲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2015年3月25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2015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3天。住院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2094.07元、“120”急救交通费573元,合计52667.07元。支付病历复印费88.5元、鉴定费3510元。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2015年4月17作出了哈交公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不负事故责任。王X甲无责任。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2015年8月10作出了哈交公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明。2016年3月29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6)省医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王X甲身体损伤为无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含取骨内固定物1个月);(三)护理时间及人数:支持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四)营养费:支持营养期90日;(五)疤痕修复费用:支持疤痕修复费用人民币10800元。该车辆所有人为新立出租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死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王X甲乘坐吴XX驾驶捷达出租汽车后,双方即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驾驶车辆将王X甲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司机吴XX驾驶的出租车辆所有权人为新立出租公司,司机吴XX驾驶出租汽车进行客运活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司机吴XX驾车未将王X甲送至目的地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甲人身伤害系履行职务期间,故新立出租公司应为本案的承运人,由于王X甲的伤是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王X甲无违约行为,因此对王X甲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新立出租公司负有违约赔偿责任。王X甲依据实际支付的票据、医嘱及相关标准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疤痕修复费用、病历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甲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同意按新立出租公司的计算标准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王X甲选择按运输合同要求赔偿,因其是与新立出租公司建立的运输合同,故其要求吴XX及王X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故某保险公司抗辩其无责,不承担赔付责任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医药费52667.07元、护理费12187元、误工费14678.6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疤痕修复费10800元、交通费255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88.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55元原告王X甲负担56元;被告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负担22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代理审判员王绍宇
人民陪审员尚明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