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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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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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9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XX。
投资人:王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辽AXXX09号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475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2013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周春富驾驶辽AXXX09号车辆行驶至于洪区东民桥东附近时,与辽AXXX56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辽AXXX09号和辽AXXX56号均送至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XX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分别为人民币98500元和19000元,并产生清障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车辆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为由拒绝赔偿。
再查明,2015年12月17日,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利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辽AXXX09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直接转给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XX。现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
关于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辽AXXX09号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保险机动车由此产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从证据类型上看,根据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装载、双黄实线掉头,且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驾驶员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表明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装载、双黄实线掉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机动车按规定载物符合装载要求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未按规定装载不但违反了法定义务,而且增加了行驶风险,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辽AXXX56号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以维修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为准。施救费是被保险车辆在遭受事故时为避免、减少损失而采取的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辽中县来速达汽车维修救援站出具的清障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对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故对于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的维修费和施救费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部分已进行加黑加粗,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明确写明“本人(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以示确认。而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均属一般人所能认识和理解其含义和后果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保险条款应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7300元[(19000-2000)×90%+2000];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XX施救费人民币2250元(2500×90%);三、驳回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上诉人车损额98500元及施救费15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交通事故的于洪区交通警察大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超载,且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事故车辆的检斤,仅凭处理事故的交警目测,何以认定车辆超载。事故当时的肇事车辆已经侧翻,所载水泥已经从罐中涌出,客观上市已经无法检斤。另外从事故现场图片中可以看出为了将事故车辆移走,而将事故车辆的罐体上方焊出了一个大洞,将所剩的水泥掏出,这些客观事实反映出事故交警根本不可能对车辆进行检斤。处理事故的交警说交通卷已经销毁更不可能,车辆超载行为是要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网上是永远不能毁掉的。2、被上诉人对予条款内容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只是在原审开庭时才看到条款内容,被上诉人承保时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过保险条款,也没有任何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解释过条款里的免赔事项,该事实可以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中予以认证,只有投保单上有上诉人的盖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上却没有上诉人的盖章。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已经进行定损出具定损金额98500元,且对车辆进行修理后复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同意理赔的行为表现。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X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肇事当时拍摄的事故现场的照片,照片上没有载明日期,但从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辆的车号,车辆已经侧翻,水泥从罐中涌出,事故车辆罐体上方焊出一个大洞,与上诉人陈述的事故现场情况完全一致。被上诉人主张因照片上没有载明时间,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另上诉人又提供了由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商矼供货单,上面载明出具供货单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工程名称为沿海国际中心二期,数量为5m3,供货时间是16:10:35,车号辽AXXX09,司机周春富。根据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每立方米混凝土折合吨数为2.35吨到2.45吨之间。事故车辆辽AXXX09号机动车行车证记载该车辆的核定载重为14吨。本院及原审法院均问询了处理此次事故的交警,确认原始卷宗现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被上诉人应否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费及施救费给予理赔。原审法院依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不予理赔的范围而判决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费及施救费不予赔偿。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肇事当天事故现场的照片及事故车辆所装载混凝土的商矼供货单,虽然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但通过该照片可以清晰辨认出事故车辆及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商矼供货单,上诉人提交了原件,上面载明的时间、内容与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也完全吻合,被上诉人虽主张该份证据可以在电脑中人为进行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虽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交警大队的原始卷宗又无法找到,事故车辆经过检斤确认超载的证据不能核实确认,本院有权依据现有证据对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的事实重新作出认定。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事故车辆装载的混凝土数量并未超过车辆核定的最大吨数,并不存在超载的行为。且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得出事故车辆肇事当时客观上已经不具备检斤的可能,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车辆超载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事故车辆的车损费及施救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0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8500元;
四、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XX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5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