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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与张XX,索X,某保险公司,新市区银川路帮帮汽车租赁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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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148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2016-06-03

原告:肖X,男,回族,出租车司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张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索X,男,回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局科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XXXX-1。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XX,男,达斡尔族,某保险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市区银川路帮帮汽车租赁X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金XX,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与被告张XX、被告索X、被告、被告新市区银川路帮帮汽车租赁XX(下称帮帮汽车租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被告张XX,被告索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XX,被告帮帮汽车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XX驾驶的新AXXX7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华北路西大桥路口时与李崇忠驾驶的新AXXX12号出租车即原告承包的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新AXXX12号出租车驾驶人李崇忠及乘客张磊受伤。造成两车受损及伤人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山区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9379元、停运损失费1692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30日计算72天,235元/天×72天=16920元)、拖车费76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当时我在帮帮汽车租赁中心上班,是帮帮汽车租赁中心派我去小西门接代驾车主。认可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但不同意赔偿。因为我当时是在坐班,是拿工资加提成,当时工资是两千,提成是每一单代驾为提成6%,公司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事发后我还向原告垫付过230元拖车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X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但不同意赔偿。我当时电话联系了帮帮汽车租赁中心为我代驾,帮帮汽车租赁中心指派张XX来为我代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责任2000元限额内赔偿。
被告帮帮汽车租赁中心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张XX承担责任。我方和张XX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因代驾司机自己的原因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西大桥路口路段,张XX驾驶的新AXXX70号小型客车与李崇忠驾驶的新AXXX12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新AXXX12号出租车驾驶人李崇忠、乘客张磊受伤,车辆受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崇忠、张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760元,其中张XX为原告垫付230元。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新AXXX12号出租车在新疆申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浩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9679元。
另查明,事发前,索X联系帮帮汽车租赁中心要求代驾,该中心指派其聘用的试用期员工张XX进行代驾。事发期间,新AXXX12号车所有权人系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出租车队,原告从该出租车队承包经营该车。新AXXX70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休委托单、欠款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单、拖车费发票、承包合同、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所驾驶的新AXXX70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张XX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张XX的用人单位即帮帮汽车租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9379元,有维修发票、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拖车费760元,扣除张XX垫付费用,余款530元(760元-230元)应予赔付。原告因维修车辆导致出租车停运,主张营运损失16920元(235元×7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害主张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张XX、索X就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肖X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新市区银川路帮帮汽车租赁XX赔偿原告肖X车辆维修费27379元(29379元-2000元)
三、被告新市区银川路帮帮汽车租赁XX赔偿原告肖X拖车费530元;
四、被告新市区银川路帮帮汽车租赁XX赔偿原告肖X营运损失16920元;
五、驳回原告肖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新市区银川路帮帮汽车租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肖X对被告张XX、被告索X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帮帮汽车租赁中心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X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47559元,核定给付金额为46829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98.47%。案件受理费988.98元,(原告已预交989.20元),减半收取494.4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54.49元,由原告负担1.53%即8.48元,由被告帮帮汽车租赁中心负担98.47%即54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X付清。剩余案件受理费494.7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肖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万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谢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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