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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与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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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5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清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湘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孟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长青,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海燕、代理审判员陈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孟林、文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湘运东安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的,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等。(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等。原告于当天填写了投保单,该单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BZ),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费3,752元;“商业险”险种共六项,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费4,050.4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20,000元,保费24.6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513,000元,保费3,350.29元;此外,还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保费379.48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125,172元,保费92.59元;不计免赔率覆盖(B)、(D11)、(A),保费1,113.81元。以上“商业险”各项保费合计9,011.32元。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并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3,752元、商业车险保费9,011.32元。被告亦于当天向原告签发了单号为PDXXX01443110000001081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单号为PDXXX01443110000000671的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费3,752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8日0时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费4,050.4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20,000元,保费24.6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513,000元,保费3,350.29元;此外,还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保费379.48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保险金额125,172元,保费92.59元;不计免赔率覆盖(B)、(D11)、(A),保费1,113.8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0时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2014年2月13日,原告驾驶员江德前驾驶湘MXXX7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广东清溪前往湖南省东安县行驶,当晚4时,当车行至永东公路25KM+600M处东安县白牙市镇林角村路段(县道)时,由于未按安全规程操作,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该车乘坐人员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德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被告将肇事车拖到了其指定的东安县金鹰汽车修理厂修理,由于修理金额较大,被告对该车迟迟没有定损,修理厂亦未对该车进行修理。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定损修理,被告以省公司没有定损为由,一拖再拖。2014年12月9日,修理厂认为该车修理金额大于实际价值,放弃修理,通知被告后,将该车拉至永州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进行报废处理,该报废车的残值金额为5,000元。
原审另查明:湘MXXX71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标志损毁,原告赔偿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20,650元,赔偿拖、吊车费用3,500元。
原判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湘运东安分公司将湘MXXX71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足额缴纳了保险金,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合同已经成立并于2014年1月18日0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MY0971号大型普通客车按新车购置价513,000元进行保险,并载明了的保险金额为513,000元,原告亦按513,000元的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未投保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的情况下,被告长期不对该事故车辆定损,导致该车的实际价值因停放时间的逐渐延长而失去修理价值,被告的行为表明了其放弃对保险标的物的修理。由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存在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其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依法进行赔偿。鉴于该事故车辆购置时间为2007年1月1日,使用年限已久,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其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被告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原告本次投保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MY097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合同约定月折旧率0.9%。原告已赔偿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和拖、吊车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法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机动车报废损失120,555元【513,000-(513,000×85×0.9%)=120,555】;2、原告已赔偿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20,650元;3、原告已赔偿拖、吊车费用3500元;4、被告应当按照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保险价值125,172元【513,000-(513,000×84×0.9%)=125,172】收取保险费,而被告按照保险金额513,000元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因此,原告多缴纳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费2,532.8元;以上合计147,237.8元。原告处理报废车获残值5,000元,实际经济损失1422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保险金120,555元,赔偿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支付的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及拖、吊车费用24,1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保险费2,532.8元;三、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退还被告某保险公司报废车辆残值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两抵,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142,237.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1元,减半收取4,585.5元,由原告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安分公司负担3,26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1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车辆车险后,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该车辆的损失金额。而且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远没有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其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只有33,576元;2、一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保险车辆并非推定全损,而是发生了事实全损,故应赔偿保险金。上诉人在一审诉请要求对方支付赔偿款513,000元,一审判决并未完全判满,故一审判决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涉案车辆报废是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修理厂不是保险公司的定点修理点,并且车辆是否报废需要经过二手车行的评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明,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二十七条之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应按保险事故发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时已使用长达7年之久,但在投保时却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高达513,000元,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其保险价值,故一审判决按保险事故发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一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诉请上诉人返还保险费,这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故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冬平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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