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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青海某某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马X甲、马X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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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810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2016-05-27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王X乙、李X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某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冯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甲
被告:马X乙
原告赵XX与被告青海某某出租租赁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湖支公司)、马X甲、马X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人保海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马X甲、被告马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赵XX乘坐某某公司的青AXXX22号出租车,在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公交车站处时,与头南尾北南横停在大十字公交车站处准备进入施工工地的陕AXXX64号“东风”牌大型货车所载的钢构件相撞,导致原告赵XX受伤。原告系青AXXX22号出租车的乘客,赵XX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运人合同关系,对于给原告赵XX造成的损害,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青AXXX22号车辆在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联系各被告协商,均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海湖支公司在所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2927元、误工费30360元、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交通费41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0.37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人保海湖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及马X甲、马X乙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我公司和被告马X甲之间依据西宁市五局委宁交字(1993)第013号文件的规定成立了服务型公司,与车主马X甲之间是服务关系,其车辆的产权、经营自主权不变,我公司只为其提供服务,代征、代缴相关费用;被告马X甲和被告马X乙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马X乙系青AXXX22号车辆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雇主与雇员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公司在对个体车主的服务中,既不享有经营支配权,也不享有利益收益权,我公司只是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每月收取130元有偿服务费,维护出租车的基本运营,综上所述,我公司即不是本案的主体,也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任何法律责任。
人保海湖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履行,本案中,原告为乘客,某某公司为承运人,二者为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或参与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马X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同等责任,我已经给付原告一部分钱,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乘客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X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马X甲的一致。
原告赵XX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青A-T2722号出租车的乘客,乘坐某某公司的青A-T2722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与某某公司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2、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住院50天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3、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的事实;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的事实;
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以及被扶养人赵若菡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
证据6、原告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原告受伤误工共计扣发工资30360元的事实;
证据7、2015年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西宁市等地区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证明2015年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878元的事实;
证据8、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70元;
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产生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证据10、交通费发票6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复查、以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共计产生交通费4135元的事实。
人保海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7、8、9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从出院证无法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证据3有异议,事故发生一年后,青海红十字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该证据是原告为了获得更多赔偿提交的虚假证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户口本签发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4日,从证据无法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类别;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银行流水单,无法从该证据看出原告发生事故后工资被扣发情况;证据10中的西宁市出租车发票没有乘车日期,部分票据为连号票,不是住院期间正常发生的票据,对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看病的飞机票不认可,原告出院时病情部分已经治愈,部分已经好转,原告没有必要去北京治疗,故对原告去北京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马X甲、马X乙的质证意见与人保海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7、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复查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行车证、营运证、车辆登记证书、文件、合同书,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经营权、车辆所有权是马X甲,车辆性质为个体,根据政府相关规定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营运,我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对该车没有经营支配权和受益权。
原告赵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与某某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某某公司收取了挂靠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马X甲、马X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赵XX及被告人保海湖支公司、马X甲、马X乙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人保海湖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保险条款,证明青AXXX22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
原告赵XX及被告某某公司、马X甲、马X乙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赵XX及被告某某公司、马X甲、马X乙对人保海湖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马X甲、马X乙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
证据2、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已经协议解决此事,原告不应再次起诉。
原告赵X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为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马X甲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仅仅是放车协议书而不是赔偿协议书,24000元仅是预付的医疗费,而不是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医疗费31000元,除去被告给付的部分被告还应承担8500元医疗费。
某某公司、人保海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赵XX,被告某某公司、人保海湖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0时30分许,原告赵XX乘坐被告马X乙驾驶的青AXXX22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东大街公交车站时,与头南尾北横停在大十字公交车站处准备进入施工工地的陕AXXX64号“东风”牌大型货车所载的钢构件相撞,致青AXXX22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内的乘车人原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被送往青海红十字医院救治,在该院被诊断为:寰椎椎弓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左侧横突骨折,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2015年6月30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06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X乙驾驶车辆在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驾驶人马X乙及对方车辆的驾驶人赵宇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1日该所出具了宁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XX的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原告寰椎椎弓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颈6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7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对该鉴定结论被告均无异议。2016年3月9日青海中油压缩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扣发证明,内容为:赵XX为我单位员工,在单位从事加气员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3450元。该同志于2015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一直请假,未予以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共计扣发30360元。2016年5月16日,青海红十字医院医务处出具陪护证明,内容为:患者,赵XX,性别,男,年龄33岁,病人因患寰椎椎弓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左侧横突骨折疾病在我院住院治疗,根据患者病情,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23日,特此证明。原告赵XX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涉案的青AXXX22号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某某公司、马X甲,该车辆由被告马X甲、马X乙实际出资共同购买,并由被告马X甲、马X乙经营管理,该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被告马X甲、马X乙每月向某某公司缴纳130元挂靠费,被告马X甲、马X乙出资为该车辆在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座),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零时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马X乙驾驶该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赵XX乘坐青AXXX22号出租车,即与该车辆的承运人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该车辆的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赵XX作为乘客,在客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赵XX的受伤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被告马X乙作为该车辆的承运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虽为青AXXX22号出租车的登记的车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车辆系被告马X甲、马X乙共同出资购买,并由其运营管理,现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对该车辆享有权益及支配权,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X甲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收益权、支配权,故其应与被告马X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海湖支公司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人保海湖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虽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但其与被告马X甲、马X乙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依据该规定原告要求人保海湖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青海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外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天70元予以计算,共计3500元(50天×7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予以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每天的营养费30元为宜,共计1500元(50天×3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50天,需要2人陪护,陪护费参照2015年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西宁市等地区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中其他护理人员平均数工资3878元计算,共计12927元(3878元÷30×50天×2人);误工费,原告提交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450元,误工时间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误工时间共计27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264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共计30360元(3450元÷30天×26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户口签发时间发生在事故之后,被告对原告的城镇户口身份持有异议,但该赔偿金系为原告今后身体状况进行赔偿,故应按照青海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06.57元为标准计算,共计44613.14元(22306.57元×20年×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到省外治疗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去北京治疗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天数、地点,复查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其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为鉴定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系原告康复需花费的治疗费、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3200.14元,由人保海湖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3200.14元。因原告的赔偿费用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不存在不足赔偿部分,故被告马X甲、马X乙在本案中不再支付赔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3200.14元,被告马X甲、马X乙不再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费用。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马X甲、马X乙承担11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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