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吉XX与达娃XX、强巴XX、某保险公司、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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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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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初字第6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那曲县人民法院 2016-03-24
原告南吉XX,西藏那曲县人。
被告达娃XX,西藏那曲县人。
被告强巴XX,西藏那曲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那曲地区。
负责人张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尼玛拉姆,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佳,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那曲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秀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吉XX与被告达娃XX、强巴XX、某保险公司、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吉XX、被告达娃XX、强巴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尼玛拉姆、魏佳、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吉XX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驾驶的藏EXXX67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达娃XX驾驶的藏EXXX81小型轿车在那曲镇浙江路交通局门口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修理完车辆后,到保险公司要求报销时,因被告强巴XX和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字,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强巴XX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油料费及误工费共计9625.44元。
原告南吉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后进行修理时,要求更换零部件清单的事实;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后进行修理的项目清单;
3、发谊汽车修理厂收据1张,拟证明车辆藏EXXX67修理费6103.44元;
4、油料费2张,拟证明因此事造成车辆损坏,只能到拉萨进行维修,从而产生了油料费922元;
5、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那曲分公司采购中心开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请假5天,扣绩效工资2600元的事实;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藏EXXX67进行了定损,定损后的金额为6103.44元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南吉XX与被告达娃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被告达娃XX答辩称,原告与自己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双方为同等责任。藏EXXX81车辆是我从被告强巴XX手里承包过来的,这件事情与本人无关,所以不会进行赔偿。该车辆修理费及购买配件的价格为真实价格,如原告不信,可以进行核实。
被告达娃XX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强巴XX答辩称,原告与自己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保险已到期,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都是原告未续保才导致的,故被告强巴XX也不会在自己投保的保险索赔上签字捺印,承担索赔责任。如原告所提供的为正规发票,被告愿意赔偿其一半的费用,但从中换车门所花的费用及油料,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是不会承担的,况且因此事被告也误了几天的工,也并未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
被告强巴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南吉XX与被告达娃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出租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达娃XX与被告强巴XX之间是承包关系。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车牌号为藏EXXX81的车辆确投保于该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在其提供正规发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在原告提供修理费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最高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其进行赔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藏EXXX81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藏EXXX81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该条款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进行赔偿的事实。
被告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的这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来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公司(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强巴XX与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一、被告强巴XX、达娃XX对原告南吉XX提交的证据1、2、4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强巴XX、达娃XX对原告南吉XX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三、被告强巴XX、达娃XX对原告南吉XX提交的证据3、6、7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南吉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中对证据5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2、3、4、6、7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五、原告南吉XX、被告达娃XX、某保险公司、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强巴XX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六、原告南吉XX、被告达娃XX、强巴XX、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七、原告南吉XX、被告达娃XX、强巴XX、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挂靠经营合同,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9月19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的藏EXXX67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达娃XX驾驶的藏EXXX81小型轿车在那曲镇浙江路交通局门口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南吉XX驾驶的藏EXXX67小型越野客车由保险公司指定的拉萨发谊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于2015年10月8日开具汽车修理及材料费发票,价格为6103.44元,同时维修车辆而产生的油料费92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达娃XX驾驶的藏EXXX81小型轿车(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强巴XX,该车挂靠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管理费,而被告达娃XX与被告强巴XX系承包关系。另,事故发生时,被告达娃XX驾驶的藏EXXX81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也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吉XX与被告达娃XX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南吉XX与被告达娃XX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告南吉XX因此事造成车辆受损,并向法庭提交了维修费正规发票以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同时,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南吉XX驾驶的车辆藏EXXX67进行了定损,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共计6103.44元。原告南吉XX要求的油料费(即交通费)都为正规发票,且修理车辆必然会产生油料费,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吉XX因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供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那曲分公司采购中心开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本案中原告南吉XX要求的赔偿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强巴XX投保的交强险,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双方的过错予以赔偿;仍不足由侵权人即被告达娃XX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进行承担。同时,被告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强巴XX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被告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达娃XX与被告强巴XX之间系承包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强巴XX因在此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南吉XX与被告达娃XX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各为50%,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
综上,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强巴XX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南吉XX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其次车辆修理费用4103.44元以及维修车辆产生的油料费9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12.72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南吉XX因此事所产生的油料费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该油料费的产生系因本次事故导致,属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当中,原告南吉XX要求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付,故,被告强巴XX、被告西藏那曲地区永四通运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南吉XX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南吉XX车辆修理费2051.72元、油料费461元;
三、驳回原告南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达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巴卓玛
审判员 普布拉姆
审判员 次仁德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强巴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