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何万富、九江翔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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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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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7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5-1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江市-7层,组织机构代码70523494-X。
负责人吴紫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文森,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万富,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九江翔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法定代表人谭秋华,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何万富。九江翔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万富、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何万富驾驶的赣GXXX8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2012年5月1日5时10分,被告何万富无证驾驶赣GXXX80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安市水头镇奎峰路往水头镇华辉荒料厂方向行驶,至华辉荒料厂大门路口时,左转弯欲驶出道路进入华辉荒料厂,与对向直行的由冉亚洲驾驶的闽CXXX6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丁结文、冉旭)发生碰撞,造成冉亚洲死亡,丁结文、冉旭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冉亚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冉旭、丁结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事故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死者冉亚洲家属冉光延、冉丹及伤者丁结文、又分别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经南安市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何万富系赣GXXX80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翔运公司系赣GXXX80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人,并分别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610号、(2013)南民初字第6797号判决,判令原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冉光延、冉丹94203.35元、支付给丁结文15796.6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何万富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给冉光延,冉丹及丁结文的损失,原告只是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被告何万富追偿,同时被告翔运公司系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人,应对被告何万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万富、翔运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万富、翔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万富系赣GXXX8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翔运公司系赣GXXX80号货车登记车主及被挂靠人,该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1日,被告何万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GXXX80号货车碰撞到由冉亚洲驾驶的闽CXXX6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丁结文、冉旭),造成冉亚洲死亡,丁结文、冉旭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冉亚洲的家属冉光延、冉丹及伤者丁结文又分别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冉光延、冉丹94203.35元、支付给丁结文15796.65元”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太保财险晋江已履行支付赔偿金120000元(94203.35元+15796.65元+10000元)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610号民事判决书、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797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强险保险人在向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向驾驶人、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引起的纠纷。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何万富与翔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所以,翔运公司与何万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何万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已向受害人实际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现向被告何万富、翔运公司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万富、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万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被告九江翔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何万富、九江翔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
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