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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吴X甲、吴X乙、吴X丙、李X、贺XX、黄X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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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3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甲,男,汉族,住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乙(曾用名吴虹渝、吴金姿),女,汉族,住威远县。
法定代理人吴X甲,与吴X乙系父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丙(曾用名吴雨函),男,汉族,住威远县。
法定代理人吴X甲,与吴X丙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曾用名娜本),女,佤族,西盟佤族自治县人,住河南省逐平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汉族,住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汉族,住成都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甲、吴X乙、吴X丙、李X、贺XX、黄X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君权,被上诉人吴X甲、吴X乙、吴X丙、李X的委托代理人张绪林,被上诉人贺X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X甲与娜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吴X甲与陈建军签订租房协议,承租陈建军位于威远县碗厂镇勇溪村16社的住房一套。吴X甲与娜孟于2005年3月1日生育长女吴X乙,2006年1月27日生育次子吴X丙,系碗厂镇中心学校在校学生,随父母一直居住。陈建军的人口基本信息。陈建军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威远县碗厂镇勇溪村16组3号。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事故车辆川AXXX81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威远县碗厂镇人民政府、碗厂镇新街社区居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吴X甲夫妻从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租住在碗厂镇教育街3组门牌号16-5陈建军的房屋,该房屋为碗厂镇新街社区管理。威远县碗厂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碗厂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吴X甲夫妻于2010年2月在碗厂镇新街社区居委会教育街租房居住至2013年6月。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证明,娜孟之母李X,佤族,西盟佤族自治县人,住河南省逐平县-032号,生育子女三人。庭审中,吴X甲等认可借支4万元的事实。对甲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免赔10%,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吴X甲、吴X乙、吴X丙、李X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6月6日,贺XX驾驶川AXXX81重型自卸货车将吴贵庭驾驶并搭乘娜孟的川KXXX12二轮车撞倒,致娜孟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贺XX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投保于甲保险公司,事故车辆车主系黄X。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贺XX、黄X连带赔偿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601.5元、误工费5000、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682,859元,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将其承担的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吴X甲、吴X乙、吴X丙、李X,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吴X甲等四人主张泰和保险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泰和保险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黄X雇佣的驾驶员贺XX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黄X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赔偿标准如何认定。吴X甲等四人主张的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还是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最后辩论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各被告提出应按2012年度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子女在镇上读书,其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受害人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关于本案损失。吴X甲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因各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关于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应当确定为41,795元/年÷12月×6月=20,897.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即吴X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6,343元×10年÷2=81,715元;吴X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6,343元×11年÷2=89,886.5元,共计171,601.5元,此款计入死亡赔偿金。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处理事故人员的多少,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3万元为宜。综上,吴X甲等四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72,859元,由泰和保险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事故车川AXXX81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562,859元,由泰和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5万元内赔偿,余款112,859元由黄X赔偿。所以,泰和保险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万元,黄X应承担赔偿款为112,859元。被告黄X已付款40000元,品迭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不足部分72,859元由黄X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吴X甲等四原告的损失110,0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562,859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万元,余款112,859元仍由黄X赔偿;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黄X已付款40000元,吴X甲等四原告还应得赔偿款632,859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56万元;黄X应付款112,859元自其已付款40000元中迭扣,余款72,859元由黄X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贺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吴X甲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吴X甲等四原告负担1000元,黄X负担6,5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娜孟系农村户籍,其租赁的房屋为农村房屋,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属于城镇,因此,娜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吴X丙、吴X乙虽然在碗厂镇中心学校就读,但该学校属于村小,且一直与娜孟、吴X甲居住在农村,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吴X甲、吴X乙、吴X丙、李X辩称:本案受害人娜孟生活地、消费地在城镇,其子女在城镇读书,生活地、消费地也在城镇,故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贺XX辩称,本案受害人娜孟居住在农村,系农村户口。
黄X辩称,娜孟系农村户口,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娜孟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经查,娜孟虽属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地均为城镇,被扶养人吴X乙、吴X丙随娜孟一起生活,并在碗厂镇中心学校就读,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消费地均为城镇,因此,娜孟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5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飞
审判员 郑 洪
审判员 何中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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