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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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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7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艾思,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艾思,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好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HXXXXX号主、挂货车在被告处办理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3年8月1日5时48分,驾驶人蒋林驾驶苏CXXXXX号重型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九江往南昌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690KM+750M处时,车辆左侧撞上施工路段中间隔离水码后驶入对向车道,与驾驶人朱建军驾驶的豫HXXXXX/豫HXXXM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苏CXXXXX号车驾驶人蒋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CXXXXX号车乘车人王美丽、豫HXXXXX/豫HXXXM挂号乘车人王生财受伤,上述两车、苏CXXXXX号车所载货物及施工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方车辆驾驶员朱建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XXXXX号主、挂货车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认证机构于2013年9月14日做出评估结论书,确定豫HXXXXX号主、挂货车的修复价值为5489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车检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9492元、停车费1000元。王生财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住院4天,原告赔偿王生财共计6646元,其中医疗费30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46.3元、误工费699.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豫HXXXXX号主、挂货车车损5489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车检费2000元,为鉴定该车的损失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492元、停车费10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赔偿乘车人王生财的6646元中,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酌情认定为l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5028元。原告要求赔偿7587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车辆的车检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合理。2、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的损失应由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三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按比例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请求的车辆损失及乘坐人王生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车辆车检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是否合理。2、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请求的车辆损失及乘坐人王生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被上诉人武陟好友运输公司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支付车检费2000元,为鉴定该车的损失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492元、停车费10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该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该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对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武陟好友运输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武陟好友运输公司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而拒绝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向丽
审 判 员  张 钰
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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