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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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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负责人赵荣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盟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茹,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出租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盟盟、白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出租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出租二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陕A×××××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2012年1月22日9时许,出租二公司司机柴建虎驾驶陕A×××××号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锅炉太阳能城”南侧20米处时,与向西转弯准备进加油站的陈志平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致陕A×××××号车乘坐人赵鹏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柴建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鹏无责任。出租二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并由某保险公司完成查勘定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调解处理,做出损害赔偿调解书。根据调解书,出租二公司为赵鹏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一次性医疗费等合计23435元,陕A×××××号车维修费9385元,施救费400元。2013年3月19日,出租二公司按照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提交了全套索赔材料,请求本次事故保险金。自索赔材料提交至今某保险公司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2014年4月,出租二公司再次到某保险公司询问保险理赔事宜,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拒赔,并将出租二公司提交的所有申请理赔材料原件不慎遗失。因此造成出租二公司停运损失8140元,出租二公司因处理此事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3000元。出租二公司认为,出租二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符合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拒赔,却没有给出租二公司拒赔通知书。因某保险公司一味推脱及遗失原件,导致出租二公司无法向事故另一方赣D×××××车辆所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造成出租二公司不必要的损失。现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事故赔偿金41360元;2、某保险公司支付处理本次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3、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出租二公司为其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出租二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
2012年1月22日9时许,柴建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锅炉太阳能城”南侧20米处时,与向西转弯准备进加油站的陈志平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致陕A×××××号车及乘坐人赵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认定,柴建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鹏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在西安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2月10日,赵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柴建虎给赵鹏交通事故赔偿费10500元整,陈志平给赵鹏交通事故赔偿费4500元整。2012年4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出具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调解结果为:1、赵鹏医疗费合计为7358.3元;2、赵鹏护理费(半个月)计654元;3、赵鹏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20元;4、赵鹏误工费(两个月)计10003元;5、以上费用合计18435.3元,由陈志平在其车交强险内凭据支付10000元整,超出部分由柴建虎承担70%,由陈志平承担30%;6、陕A×××××号车修理费9385元,由陈志平在其车交强险内凭据支付2000元整,超出部分由柴建虎承担70%,由陈志平承担30%。7、陕A×××××号车施救费400元整,由柴建虎凭据支付。8、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自行协商由柴建虎、陈志平一次性给赵鹏支付今后治疗费等共计15000元整。9、此事故结案,三方签字生效,今后三方再无任何关系。
庭审中,出租二公司主张陕A×××××号车车损金额9385元,并提交一份修理费发票,票面金额9385元;一份某保险公司内部的拒赔案件审批表,载明案涉事故造成陕A×××××号车车损金额9385元。经询,出租二公司称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出具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第6项约定的陈志平承担的部分,陈志平已承担。另,出租二公司就其实际承担赵鹏相关损失仅提供票面金额为1355元的医疗费票据,未提交其它充分证据。出租二公司对其实际支付陕A×××××号车400元施救费及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处理本次事故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出租二公司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某保险公司免赔10%,出租二公司对此认可。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它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出租二公司为其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就陕A×××××号车车损,依据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内部拒赔案件审批表以及交通事故调解书,法院认定为9385元。因陈志平依据交通事故调解书承担4215.5元(陈志平车交强险承担2000元+陈志平承担的7385元×30%,即2215.5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出租二公司车损险保险金5169.5元(9385元-4215.5元)。就出租二公司主张的其支付赵鹏的损失,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承担1355元,该笔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出租二公司。因出租二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免赔10%,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出租二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219.5元。对出租二公司的其余主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就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柴建虎没有资格证,属于免赔情形一节,法院认为,柴建虎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持有C1资格驾驶证,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出租二公司保险金6389元;二、驳回出租二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出租二公司承担834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0元,因出租二公司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出租二公司50元。
宣判后,出租二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出租二公司为事故的伤者赵鹏垫付医药费总计10050元,其中一张住院费发票遗失,出租二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该票据原件,而原审法院未按出租二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原审中,出租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赵鹏向出租二公司柴建虎(本案肇事司机)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出租二公司为赵鹏实际垫付15000元。本案的当事人为出租二公司,司机柴建虎的给付行为代表出租二公司,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出租二公司向赵鹏垫付。出租二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全部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出租二公司保险事故赔偿金41360元,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出租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出租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支付出租二公司保险赔偿金的金额。
出租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的合法有效不持异议。本案中出租二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出租二公司实际发生陕A×××××号车车辆修理费9385元。根据2012年4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出具的损害赔偿调解书,陈志平应当承担陕A×××××号车修理费4215.5元(陈志平车交强险承担2000元+(9385元-2000元)×陈志平承担的30%=4215.5元),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出租二公司车损险保险金5169.5元(9385元-4215.5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出租二公司投保的陕A×××××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原审中出租二公司提交的乘客赵鹏向出租二公司肇事司机柴建虎出具的收条原件,能够证明出租二公司已经赔偿赵鹏10500元,而柴建虎的赔付行为代表出租二公司。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一)项,扣减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出租二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9000元(10000元×10%=9000元)。原审法院仅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出租二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219.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至于出租二公司上诉请求的其余损失以及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因双方保险合同无约定,出租二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支付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保险金共计1416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97元(出租二公司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77.6元,出租二公司负担3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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