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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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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榆中民三终字第006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Z大厦公寓二楼。
负责人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有限公司,住所地XX路。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7000元;第三者损失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150000元。2014年9月1日3时15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贾XX持A2本驾驶证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在包茂高速公路上行线334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车辆撞于前方刘XX驾驶的XX挂欧曼半挂车尾部,后又撞于路西防护栏板,造成路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00871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5700元及评估费6526元。第三者XX挂欧曼半挂车车损1100元及施救费5000元由原告垫付。本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5400元,亦由原告全额垫付。后原告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被告以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就XX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5)车鉴字0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XXX03事故总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玖佰壹拾元整(¥179910.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乙有限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乙有限公司所投保的车型为XX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理赔款200871元及施救费15700元及评估费6526元,共计223097元的请求。被告抗辩本案标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标的车的损失免赔率是5%,第三者是10%,另外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的抗辩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施救费、鉴定费为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故被告之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主张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陕KXXX03车辆损失为179910.00元、施救费15700元、评估费6526元,共计20213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1100元及施救费5000元和公路路产损失5400元,共计1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95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乙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0213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500元,合计211636元。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部分存在错误:1、本案标的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本案赔付标的车辆损失时应扣除5%的免赔率,赔付三者损失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为扣除免赔率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该车辆被保险人是乙有限公司,其为上诉人的长期客户,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是熟知的,而且应该知道。上诉人已明确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及解释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是错误的,理应予以驳回。3、本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多承担的17256.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1、上诉人提出扣除因超载免赔5%,没有法律依据。免赔10%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对第三者没有效力。2、保险公司没有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3、本次交通事故是上诉人第二次申请对损失的鉴定,原审法院就是根据该鉴定作出的判决,所以上诉人再提起上诉于理讲不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赔偿保险金时是否应扣除被上诉人保险标的车辆增加5%的免赔率;是否应扣除第三者车辆增加10%的免赔率。免赔率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保险合同有关免赔率的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其的长期客户,就不再给予提示、说明,据此可以证明其未履行相关说明的义务。况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参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海鸥
审 判 员  乔幼涛
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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