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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辛XX、张X、刘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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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1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河区。
代表人:马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北新区。
代表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辛XX、张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6977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辛XX、张X原审诉称,2015年3月22日18时,刘XX驾驶辽AR3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线沈北新区气象局前,与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54730.14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721125.14元。
刘XX原审辩称,车辆是我所有,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乙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1万、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因该事故涉及刑事,辛XX、张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
甲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进行赔付,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户口性质结合死者年龄,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辛XX系张某某妻子,张X系二人之子。张某某父亲张某华于2000年2月16日死亡,母亲尹桂某于1996年2月8日死亡。2015年3月22日刘XX驾驶辽AR3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线沈北新区气象局前,与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辛XX、张X支出医疗费50431.14元、尸检费1420元。张某某其自2013年10月1日起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福州路59-4号461租房居住。2015年5月14日辛XX、张X与刘XX达成协议,刘XX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辛XX、张X精神抚慰金73000元,此款已支付。2015年12月3日,刘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刘XX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按责任赔偿辛XX、张X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辛XX、张X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刘XX因刑事犯罪已判刑,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辛XX、张X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431.14元;2、尸检费1420元;3、丧葬费24555元;4、死亡赔偿金581640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20年);5、交通费2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赔偿辛XX、张X医疗费1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赔偿辛XX、张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甲保险公司赔偿辛XX、张X医疗费40431.14元的70%,即28301.8元;四、甲保险公司赔偿辛XX、张X死亡赔偿金471640元的70%,即330148元;五、甲保险公司赔偿辛XX、张X尸检费1420元的70%,即994元;六、甲保险公司赔偿辛XX、张X丧葬费24555元的70%,即17188.5元;七、甲保险公司赔偿辛XX、张X交通费200元的70%,即140元;八、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死者为农村户口,原审以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二、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者结婚证明,证明死者死亡原因及婚姻情况的相关证据。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尸检费错误,尸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辛XX、张X辩称,死者从2013年就在沈北租房子居住,一直在沈北打零工,而且原审期间法院没向我们要证明这些东西,庭后到派出所开具后提交法院。我们不知道尸检费应该是谁赔偿,如果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们就不要了。
刘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张某某应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原审期间,辛XX、张X已经提供张某某的社区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证据,依据该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张某某在赔偿标准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要求二审法院重新予以核实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期间要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案情予以重新审查,本院为此对本案争议的基本案情重新进行了审查。依据沈北新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的尸检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认定。经查,本案争议的尸检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畴。且庭审期间辛XX、张X二人表示可以放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该判项予以调整。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977号民事判决主文一至四项、六至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69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00元,由辛XX、张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冯立波
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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