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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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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王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剑君,男,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被上诉人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勇、付剑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5日15时35分许,湘运公司所属湘E9***0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广韶段214KM+700M路段时,与案外人张继忠驾驶的鄂K0***3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E9***0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王国庆、乘客贾雪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0日,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07B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继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雪峰无责任。王国庆受伤后,先后在佛冈县人民医院、广州友好医院、武冈正骨医院、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3702.86元。2012年7月23日,王国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王国庆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八级和九级。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庆58000元,吴力平赔偿王国庆232880.03元。该判决于2013年8月10日生效。因承包湘E9***0号客车的合伙人是戴香书、肖友刚、谢正清、付剑君、王国良、段建兵、朱爱国等人,王国庆于2013年6月5日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武法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国庆的各项损失剔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的58000元,吴力平赔偿的232880.03元后,由王国庆自负30%,七合伙人共同承担70%,减去七合伙人先行支付的191861.62元,另行支付188509.13元。该判决于2014年8月20日生效。
2007年10月11日,王国庆、张继忠与贾雪峰达成协议,由王国庆、张继忠一次性赔偿贾雪峰各项损失4000元,赔偿款于当日支付完毕。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派员对湘E9***0号客车进行了定损。湘运公司支付拖车费11650元、清理及停车费580元、救援费1630元、验车费300元、修理费51380元,共计65540元。
再查明,2007年1月14日,湘运公司为所属的湘EXXX10号客车在安邦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28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3日24时止。湘运公司交纳了保费。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1、本保单所载保险车辆为湘E9***0,发动机号码为400033,车架号为001318;2、本保单每座累计赔偿限额为280000元,其中意外死亡责任限额为13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限额为40000元,意外伤残责任限额为9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5000元,法律费用限限额为15000元;3、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4、本保单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30%,保险期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是乙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王国庆的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王国庆的损失于2014年8月20日才最后确定,故从该日起才能确定保险赔偿数额,乙保险公司要求湘运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起保险纠纷诉讼的要求过于苛求,故对乙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规定,承运人责任限的保险标的是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车上的乘客、驾驶员、跟车售票员、服务员、跟车导游等车上人员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道路客运经营者或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都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湘运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国庆的损失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湘运公司保险赔偿款63910元;二、由乙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湘运公司赔偿款283500元;三、驳回湘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湘运公司负担6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3200元。
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贾雪峰的损失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并当日支付后已经确定,湘E9***0客车的损失也于2007年定损后确定,该两笔保险理赔金未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湘E9***0客车购置价为400000元,投保金额为240000元,系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60%,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3、王国庆属湘E9***0客车驾驶员,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4、贾雪峰的损失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又在承运人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属重复计算;5、王国庆的损失、贾雪峰的损失均不是湘运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湘运公司在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获利,有悖于保险补偿原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湘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贾雪峰的损失和湘E9***0客车的损失在2007年已经确定,该两笔保险理赔金未在二年内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湘E9***0客车是否系不足额投保,是否应按比例赔付;3、王国庆系湘E9***0客车驾驶员,其损失是否属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4、贾雪峰的损失是否重复计算;5、湘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发生保险事故后,湘运公司及时向乙保险公司申报了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也派员对保险事故的现场,以及人员、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反映,乙保险公司确认了湘E9***0客车前部受损,车上多人受伤,驾驶员一人重伤,鄂K0***3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受损的事实。乙保险公司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保险单》(抄件)记载“报案人为戴先生,报损金额为15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湘运公司对此次保险事故申报了保险理赔,但乙保险公司既未及时核定赔付金额,又未做出不予理赔通知书,导致该起保险事故在湘运公司申报保险事故理赔后,一直没有处理,故乙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湘运公司未在二年内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乙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金额按三种方式确定,一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是按投保车实际价值确定,三是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湘E9***0客车按比例不足额投保的依据,其主张“湘E9***0客车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兑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承运人责任险是否包括车辆驾驶员,双方当事人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旅客的定义产生了分歧,湘运公司认为该条款第二款“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中的“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包含了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乙保险公司认为旅客不包括司乘人员。因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对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的约定又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采信湘运公司的解释,确认承运人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包括司乘人员。此外,湘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同时间同类车型与乙保险公司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在投保的车型、座位完全一致,投保金额、险种、责任限额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乙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单上标注了“扩展驾驶员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与乘客一致”的字样,也认可《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约定的车上人员可以扩展至司乘人员。故乙保险公司提出“承运人责任险不包括司乘人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贾雪峰的4000元损失,在湘E9***0客车车损理赔中并未计算,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每座280000元的限额理赔了4000元,没有重复计算的事实,故乙保险公司提出“重复计算了贾雪峰的4000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湘E9***0客车是挂靠湘运公司经营,承包人为戴香书、肖友刚、谢正清、付剑君、王国良、段建兵、朱爱国等七人,根据戴香书等七人与湘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戴香书等七人已经向湘E9***0客车的驾驶员王国庆支付了赔偿款191861.62元,根据生效的判决文书,还应承担188509.13元的赔偿责任,故该起保险事故中,湘E9***0客车承包人实际承担和已经确认还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共计380370.75元,七合伙人代为履行的赔偿义务应视为湘运公司的赔偿。故乙保险公司提出“湘运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不能提出保险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1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志贤
审 判 员  刘新军
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姜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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