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XX、马XX、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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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8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党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汪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生于1978年7月10日,汉族。
原审被告马XX,男,生于1978年5月15日,汉族。
原审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奇,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汪洋、被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XX、原审被告马XX、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陕EXXX60陕EXXX8挂车系被告胡XX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马XX系被告胡XX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2014年4月18日,被告马XX驾驶陕EXXX60陕EXXX8挂车与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XXX52号车辆在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86KM+20M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出具的(2014)第00036号公高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临危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4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X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X29天),护理费2291元(79元/天X29天),误工费18150(121元/天X15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X20年X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元(长子安东升15岁,次子安明哲13岁,(3+5)/2X5627.73元X10%)等共计58939.57元,上述款项在庭审前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全部赔付给该驾驶员,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方向其赔付该款项;原告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车损185000元,停运损失25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2800元,看管、吊车费3900元,交通费289元,货物损失(生猪)146096元(23903公斤X11.5元/公斤/155头X83头-1100元(处理受伤猪获得收益)),上述损失共计379085元。
原审认为,被告马XX驾驶陕EXXX60陕EXXX8挂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临危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出具(2014)第00036号公高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陕EXXX60陕EXXX8挂车系被告胡XX采取分期方式购买,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XX系被告胡XX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其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胡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陕EXXX60陕EXXX8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其已向雇佣驾驶员支付的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4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2291元、误工费18150、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元和车损185000元、停运损失25000元、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2800元、看管、吊车费3900元、交通费289元、货物损失(生猪)146096元等共计436324.57元的请求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总额,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对原告所雇用驾驶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货物损失等不予赔偿的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中的原告所雇用驾驶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和豫HXXX52货车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共计1700元应由被告胡XX承担;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36324.57元。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700元。三、驳回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94元,减半收取后为4147元,由被告胡XX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失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安金旺的受伤误工期为120天,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按150天承担赔偿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14520元。2、根据车辆维修价值评估结论书,车辆评估价格为182000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185000元车辆损失明显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上诉人只承担15000元施救费,其余的拖车费2800元、吊车费39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无法对其产生的该笔费用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拖车费、吊车费实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4、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其货物损失146000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向运输方赔偿了146000元,上诉人对其死猪上网数量级猪价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上却要求上诉人承担146096元货物损失实属认定错误。5、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与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依据合同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14520元、车辆损失费182000元、货物损失146000元;2、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拖车费2800元,看管、吊车费3900元、车辆停运损失2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前进运输公司辩称,1、关于伤者的误工时间150天,这是计算至鉴定之日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按150天计算误工费正确。2、关于车损,上诉人在一审时不认可评估价格182000元,但对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发票185000元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185000元实际损失正确。3、拖车费、吊车费都是在实际施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4、货物损失是146000元,一审判决多出的96元可能是笔误;生猪死亡后没有残值,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无害化处理,不可能再扣除残值。5、关于停运损失25000元,一审上诉人没有举证保险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尽到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XX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马XX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宇翔运输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合同,证明停运损失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前进运输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拒绝提交,且未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提交,同时还是复印件,我方拒绝质证。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因接受治疗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将受害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0天,符合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误工时间120天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治疗情况并且与司法解释冲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不认可车辆评估价格182000元,但对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发票185000元无异议,故一审确认车辆实际损失为185000元正确。拖车费、吊车费是在实际施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施救费范围,一审认定上述费用正确。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而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该约定与本案情况不相符,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的范畴,一审认定停运损失25000元由上诉人赔付正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时间、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运损失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货物损失(生猪)146096元(23903公斤X11.5元/公斤/155头X83头-1100元(处理受伤猪获得收益)),而原审原告只起诉146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确认货物损失146096元不当,应于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货物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确认货物损失为146096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36228.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3元,共计8480元,由被上诉人胡XX负担418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开信
审 判 员 王振茂
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