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思某某与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顺达运输公司、被告XX、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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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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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954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靖边县人民法院 2015-10-30
原告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郗某某,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顺达运输公司。
住所地: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
被告XX,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思某某与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顺达运输公司、被告XX、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郗某某、祁某某,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顺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XX驾驶的陕KXXX14号班车由靖边县城前往柳树湾。行至靖边县城北郊班车停车揽客,被告XX要求原告帮忙拿上车乘客行李时,原告摔下车受伤。后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现诉请:1、由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68434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2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食宿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650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6759.5元、长子8919.5元、次子20813.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5032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榆林市第一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靖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到损害并构成伤残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榆林市第一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靖边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住宿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及鉴定费情况。
第三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村委等出具的原告亲属关系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问题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XX辩称:1、本案应当为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有不足部分,由其承担。3、原告受伤后其向原告方垫付过医疗费等37000元。
被告被告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客运承运人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保险限额为40万元。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乘坐客运车辆即本案事故车辆时发生意外,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保单第四条明确约定:乘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人身、财产损伤,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其中意外事故的范围大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才赔偿的观点其不认同。
第二组证据王某的驾驶证一份、本案事故车辆(陕KXXX14)行驶证一份,证明运输公司名下的该车辆符合上路条件,驾驶员王某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
第三组证据靖边县公安局东郊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次意外发生后,曾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四组证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票据22169.8元(不包含在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用范围之内),垫付款的借条15000元人民币,证明我方曾向原告垫付过费用的情况。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XX或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系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乘员的证据(车号为陕KXXX14)且其是在车内座位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公司愿意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如没有证据,本案案由是健康权纠纷,保险公司并非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也非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对于涉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证据保险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通意外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其没有操作证、也非车辆服务人员,其上车顶装卸货物为违法行为,应当为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意外,且其非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XX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及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管部门的证明,不能证明思某某的伤情是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各医院的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中,原告自述均是三米高空坠落,且其中有榆林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系在车顶卸货不慎从车顶部摔落,即原告非在车内受伤。故其公司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结论无专业眼科医院的视力测试报告,该鉴定机构非眼科专业鉴定机构。因原告伤情非交通事故所致,故其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XX质证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其他票据中的国家正规发票无异议,但收款收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保险公司及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因非交通事故产生,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当扣除医保范围内。对交通住宿费因非交通事故产生其公司不承担。伙食费原告已经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伙食费重复,不应当计算。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XX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及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质证对原告户籍信息等无异议,对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户籍管理部分应当为公安部门出具,故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应当以其户籍信息为准。
对被告XX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所直接造成的损失其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事故属于安全意外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XX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第四两组证据,原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对被告XX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单纯的出警登记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若属于交通事故应当由交警部门出警,而非派出所。同时该登记表中未注明受伤人员信息,故其公司不认可。
对第三人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XX及恒泰运输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因其非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附件,未见过该条款,恒泰运输公司质证提出保险公司未告知过该条款。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三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其中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中交通住宿费票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他当事人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赴外地,交通住宿费的产生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交通住宿费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XX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恒泰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虽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被告XX及恒泰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该保险条款向二被告明确告知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靖边顺达运输公司系从事旅客运输的客运公司,被告XX为本案事故车辆陕KXXX14号客车(城乡公交车)的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该车辆挂靠被告恒泰运输公司经营。2014年9月18日中午,原告在靖边县龙山路购票乘坐陕KXXX14号客车前往靖边县海则滩乡。车辆行驶至靖边县北郊“通安加油站”附近时,因有乘客需将行李放置于车顶托运,被告XX即请原告帮忙将行李放至车顶,原告在搬运行李时不慎从车顶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XX立即向公安部门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靖边县公安局东郊派出所民警及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出警、出险调查核实本次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90603.8元(包含被告XX垫付的22169.8元)。经原告申请,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R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思某某两处伤情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思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籍,其有被扶养人三人。母亲高子秀(有抚养义务人两人)、儿子高浪(继子)2002年2月6日出生、儿子思清宇(2010年8月14日出生)。
另查明,陕KXXX14号客车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保险限额为4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760万元。另原告受伤后,被告XX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应当为何种法律关系。2、应当由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被告恒泰公司作为客运公司,其名下的陕KXXX14号客车为城乡公共客运车辆,具有公路客运的资格,原告作为乘坐该车辆的旅客,自购票上车之时,双方即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提供的陕KXXX14号客车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故本案应当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如前所述,在客车运输途中,被告XX作为驾驶员,在明知原告并非车辆服务人员也没有相关操作证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进行相对危险的车顶装货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泰公司名下的陕KXXX14号客车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购买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双方保险单第4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乘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在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伤,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泰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第三人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应当仅限为交通事故,且引用其公司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但因其未能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的义务,且根据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认可。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0603.8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3432元、护理费2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5042.4元、交通住宿费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92.24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56470.4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交通食宿费”中的伙食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经、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56470.44元(被告XX已经垫付的3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1548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怀 玉
代理审判员 延飞
人民陪审员吴怀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