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甲、沈X乙、沈X丙与朱XX、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第三人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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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初字第18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16-04-22
原告沈X甲,女,汉族,住阿勒泰市。
原告沈X乙,男,汉族,住阿勒泰市。
原告沈X丙,男,汉族,住阿勒泰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阿勒泰市。
被告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法定代表人郑德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奇,男,汉族,住阿勒泰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娅丽,女,汉族,住阿勒泰市。
委托代理人何静,女,汉族,住阿勒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成守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董晖,男,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邓永健,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加沙尔.阿依提胡尔曼,男,哈萨克族,住阿勒泰市。
原告沈X甲、沈X乙、沈X丙与被告朱XX、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第三人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丙及委托代理人李爱君、陈新兵、被告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奇、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娅丽、何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委托代理人成守江、董晖、第三人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加沙尔.阿依提胡尔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甲、沈X乙、沈X丙诉称,2013年1月24日11时40分许,三原告的父亲沈元祥驾驶电动车沿阿勒泰市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月汽车服务门前路段时被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朱XX驾驶的新HXXX6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撞倒,造成沈元祥受伤。沈元祥于2013年2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死亡。被告朱XX对沈元祥的死亡向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4年5月24日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沈元祥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被告朱XX驾驶的新HXXX68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该车挂靠在被告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客运出租车经营。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55354元(23214元/年X11年)、丧葬费27203.5元(按照2014年标准54407元/2)、医疗费32341.12元(29709.23+2361.89+27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X10天)、护理费680元(68元X10天X1人)、交通费7470元(4000元+1400元+670元)。2、电动车损失2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司法鉴定费用6300元,以上共计:381598.6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第三人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X和被告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XX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该怎么承担怎么承担。
被告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新HXXX68车与我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我公司并没有从中受益,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没意见,对于新HXXX68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事发时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后,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责险20万限额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请由原告在法庭提交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没意见。2、对我方要承担的责任有异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所阐述的依据不科学,不认可。3、对原告所提的赔偿,我方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假如承担侵权责任,受伤者的原发病不算进责任中,应从肺栓塞后承担。4、鉴定费、交通费我方不承担。
第三人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没意见,但不是我方要求转院的,是患者家属要求转院,我方也没有开转院手续。120急救车是单独收费,是患者家属自行联系的。原告不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异议。
原告沈X甲、沈X乙、沈X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沈元祥户口注销证明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沈元祥为非农业户口,于2013年2月4日死亡,死亡赔偿金为255354元(23214X11年)。
2、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朱XX负全部责任,沈元祥不负责任。原告所受的所有损害均应由被告承担。
3-1、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3-2、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3-3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证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3-4病历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沈元祥在出交通事故后治疗的过程。
4-1、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原件两张,4-2、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沈元祥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分别为2361.89元、270元、29709.23元,共计32341.12元。
5、交通费票据原件3张。证明沈元祥发生4000元救护车费、沈X丙从上海飞往阿勒泰飞机票2张,共计发生交通费6070元。
6、电动车配件发票原件1张。证明电动车损害后维修所购买的材料,共计2000元。
7-1、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通过鉴定,沈元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和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过错有关。7-2、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6300元。
8、新交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沈元祥的死亡,被告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被告朱XX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7-1鉴定意见书比较专业,不太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3-1、3-2认可,对证据3-3、3-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并没有建议转院,我方也并不知情。对证据4-1认可,4-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1、7-2、8无异议。
被告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其中对证据7-1不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科学,我方对沈元祥的治疗和处理是正确的、规范的,不存在侵权。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被告朱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据:
1、交强险的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出自被告某保险公司),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是122000元。
2、第三责任险保险报案记录(出自被告某保险公司)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是200000元。
经原告、四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向本院出示证据:
1、住院患者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术前已告知患者手术及病发症的风险,明确阐明肺栓塞潜在的风险。
2、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术前已告知患者手术及病发症的风险,明确阐明肺栓塞潜在的风险。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排除被告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过错责任,患者在手术前一天已发现血栓,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其他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告沈X甲、沈X乙、沈X丙提供的证据
1予以确认,证明沈元祥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相应标准计算;证据2认可,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朱XX负全责,被害人沈元祥不负责任;证据3-1、3-2、3-3、3-4认可,证明沈元祥在出交通事故后治疗的过程;证据4-1、4-2认可,证明沈元祥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分别为2361.89元、270元、29709.23元,共计32341.12元。证据5认可,证明沈元祥2013年2月4日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死亡后,家属将其运回阿勒泰市发生的4000元救护车费、沈X丙为奔丧于2013年2月5日从上海飞往阿勒泰飞机票2张,共计发生交通费6070元。证据6认可,证明电动车损害后维修所购买的材料2000元。证据7-1、7-2均认可,证明沈元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和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过错有关,发生鉴定费6300元。证据8不认可,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案件定性需要,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于是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此事故为刑事案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被告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1认可,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是122000元;证据2认可,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是200000元。
本院对被告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提供证据1认可,证明术前已告知患者手术及病发症的风险,明确阐明肺栓塞潜在的风险。证据2认可,证明术前已告知患者手术及病发症的风险,明确阐明肺栓塞潜在的风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1时40分许,三原告的父亲沈元祥驾驶电动车沿阿勒泰市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月汽车服务门前路段时被由西向北转弯被告朱XX驾驶的新HXXX6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撞倒并受伤,经阿勒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元祥无责任。伤者沈元祥当天入住阿勒泰地区,该院“予以石膏外固定对症,予以止痛活血消肿对症,行CT进一步明确骨折情况,嘱患者注意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抬高患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3年1月28日患者报自动出院,出院证明中无关于陪护的医嘱。1月29日入住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型)2、陈旧性脑梗塞。”入院后检查发现“右肺有一囊肿,建议定期随访;左侧下肢静脉可疑血栓,故自1月31日起应用低分子肝素钠抗凝治疗,每日2次;患者于2013年2月4日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手术,手术顺利结束,于14时10分安返病房,14时32分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困难,遂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于15时5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因急性肺栓塞引起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地明正法病理鉴字(2015)第283号鉴定,结论为“沈元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引起的卧床是形成血栓的最基本条件因素,而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仓促手术导致血栓加重、栓子脱落形成肺动脉栓塞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过程中,起到共同促进作用。故双方共同承担本次医疗过错的责任(参与度各占50%);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在首诊处理上未发现明显医疗过错”。
沈元祥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医疗费2361.89元,门诊花费270元,合计2631.89元,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6天花费29709.23元,两项共计32341.12元。沈元祥死亡后运回阿勒泰市发生4000元救护车费、原告沈X丙奔丧从上海飞往阿勒泰飞机票2张,共计发生交通费6070元。电动车损害后维修所购买的材料2000元,司法鉴定费6300元。
另查,被告朱XX驾驶的新HXXX68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是122000元;同时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金额是200000元。该车挂靠在被告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客运出租车经营。沈元祥系非农业户口。在住院期间陪护人为其儿子沈X乙,系北屯公路管理分局工程师,有固定收入。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是否成立。2、四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阿勒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沈X甲、沈X乙、沈X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地明正法病理鉴字(2015)第283号鉴定结论,沈元祥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与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医疗过错相结合造成的,本院采纳该意见,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与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对住院发生及死亡造成的赔偿费用各承担50%。而沈元祥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以前产生的各类赔偿费用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承担。第三人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父亲沈元祥为城镇户口,本院对原告沈X甲、沈X乙、沈X丙主张的损失数额均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沈X甲、沈X乙、沈X丙主张的赔偿死亡赔偿金255354元、丧葬费27203.5元、医疗费323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607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司法鉴定费用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0元,因沈元祥在住院期间陪护人沈X乙,系北屯公路管理分局工程师,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固定收入减损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所有的损失共计339518.62元。
沈元祥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6天并死亡,发生医疗费29709.23元、死亡赔偿金255354元、丧葬费27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X25=150元、交通费6070元、司法鉴定费用6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34786.73元,由被告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7393.37元。(医疗费14854.62元、死亡赔偿金127677元、丧葬费13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3035元、司法鉴定费用3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4854.62元+2631.89元=17486.51元、死亡赔偿金127677元、丧葬费13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3035元、司法鉴定费用3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2000元,合计172125.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是新HXXX6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8975.31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司法鉴定费用31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新HXXX6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朱XX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67393.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8975.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朱XX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1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阿勒泰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朱XX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被告朱XX承担4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承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帆
审 判 员 项豫
人民陪审员 蒋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