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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王X甲、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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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X甲,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X乙,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X丙,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X丁,住河南省宁陵县。
上列四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X甲,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甲,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祁XX,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乙,住河南省宁陵县。
上列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季XX,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季XX、李X甲、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王X甲、祁XX、李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邓X,被上诉人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的法定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袁玉林驾驶豫NXXX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517KM+116M路段时,由于车辆右后轮爆胎造成车辆侧翻,右后轮胎脱落在高速公路上。车上人员祁某辛下车后未及时撤离,随后同方向在超车道行驶的由季XX驾驶的皖AXXX08号小型轿车撞到脱落的轮胎后,将祁某辛撞倒,造成祁某辛当场死亡、皖AXXX0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部门认定季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玉林和祁某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祁某辛亲属为豫NXXX29号车辆支付拖车和施救费4200元,为豫NXXX29号车辆支付停车费1855元。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2014年11月18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1、豫NXXX29号车轮胎脱落过程为该轮胎爆裂造成车辆侧翻,导致轮胎脱落;2、皖AXXX08号车与人体碰撞形态为正面碰撞;3、皖AXXX08号车事故发生时车速为115-119km/h。为此,祁某辛的亲属支付鉴定费1000元。
祁某辛(曾用名祁某壬),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1995年3月10日与王X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4子女。祁XX、李X乙夫妇共生育包括祁某辛在内的两个子女。
袁玉林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为王X甲家庭的共同财产,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皖AXXX0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X甲,该车在甲保险公司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皖AXXX08号小型轿车方支付祁某辛的亲属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季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的在庭审中一致表示袁玉林应当承担的赔偿另行解决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乙保险公司主张祁某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所乘坐的车辆,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祁某辛为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义务人认为祁某辛另有一个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该意见不予采纳。在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1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当事人未能提供办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状况,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主张赔偿为豫NXXX29号车辆支付拖车施救费和停车费,因本次事故发生前,豫NXXX29号车辆已经发生了侧翻的事故,豫NXXX29号车与皖AXXX08号小型轿车没有发生接触,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豫NXXX29号车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主张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合计746292元。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的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为786292元。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认为季XX在实习期内上高速驾驶机动车,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经济及精神损失为110000元,甲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经济及精神损失393146元。李X甲先行垫付的20000元,应在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获得赔偿项目中扣除,该多垫付的费用应由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季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经济及精神损失110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经济及精神损失373146元(已经扣除机动车一方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8元,减半收取6174元,由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共同负担190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150元,季XX负担1974元。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季XX刚刚领取驾驶证依法不能单独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季XX明知该法律规定,仍上高速公路行车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祁某辛违法拥有双重户籍,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祁XX、李X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育几个子女,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责任。
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其同辩称:季XX虽取得实习期驾驶证,有资格驾驶车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取得实习期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上高速公路驾车,甲保险公司上诉称的免责条款未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未生效。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季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X甲辩称:法律法规未禁止取得实习期驾驶证的人员不得上高速公路驾车行驶。甲保险公司所引用的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为无效条款。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是取得实习期驾驶证的驾驶员上高速公路行驶,甲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不产生法律效力。
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李X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甲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合肥通源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报纸各1份。证明皖AXXX08号小型轿车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予确认,后因保险单遗失保险公司登报挂失。
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季XX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合法存在具有作证的主体资格。李X甲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其除同意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的质证意见外,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保险单遗失并登报挂失的事实,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就皖AXXX08号小型轿车投保时向投保人就其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达不到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玉林驾驶豫NXXX2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车辆右后轮爆胎造成车辆侧翻,右后轮胎脱落在高速公路上。车上人员祁某辛下车后未及时撤离,后面季XX驾驶的皖AXXX08号小型轿车撞到脱落的轮胎后,将祁某辛撞倒,造成祁某辛当场死亡、皖AXXX0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季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玉林和祁某辛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季XX刚刚领取驾驶证依法不能单独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季XX明知该法律规定,仍上高速公路行车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王X甲、祁XX、李X乙、祁X甲、祁X乙、祁X丙、祁X丁提供证据证明祁某辛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和主要收入来源城市。祁某辛违法拥有双重户籍,不是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定理由。甲保险公司主张祁某辛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和鉴定费是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祁XX、李X乙共生育两子女,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开多
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
代理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威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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