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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高XX、孙XX、郁XX、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石河子市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兵0802民初7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2016-04-05

原告:马XX,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尹XX,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回族。
被告:孙XX,男,汉族。
被告:郁XX,男,汉族。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博乐市。
代表人: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
代表人:张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马XX与被告高XX、孙XX、郁XX、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郁XX、孙XX、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4时03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高XX驾驶的新B-Y415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201线自西向东行驶297KM+591M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转弯的被告孙XX驾驶的新E-067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C-3303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石河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1天。石河子市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认定,被告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顺通公司和鑫达公司,并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488.0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高XX、孙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XX无责任。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石河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0858.04元,医嘱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1114.50元;
证据四,住宿费收据两张,饭店证明及发票十张。用以证明原告产生住宿费850元,伙食费900元。
被告高XX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XX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郁XX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鑫达公司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顺通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牵引车挂靠在顺通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顺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肇事车辆是超载肇事,按照商业三者险保单约定的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丙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须承担免赔率10%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顺通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认可,认为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案件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和治疗不能相对应,但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以及被告顺通公司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甲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陪护人员伙食费应包含在护理费赔偿项目中,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4时03分许,马忠伟、冶玉花、马XX乘坐被告高XX驾驶的新B-Y415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2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97KM+591M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转弯的被告孙XX驾驶的新E-067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C-3303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忠伟、马XX受伤,冶玉花死亡的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5)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孙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忠伟、冶玉花、马XX无责任。原告马XX在石河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有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因超载引发交通事故,其实际车主是郁XX,新E-067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顺通公司,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新C-3303号挂车挂靠在鑫达公司,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冶玉花近亲属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马忠伟85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冶玉花近亲属96007.46元,赔偿马忠伟81264.89元。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冶玉花近亲属28807.23元,赔偿马忠伟24273.92元。
另查明:兵团统计局公布,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中,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2659元;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孙XX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郁XX所有,被告孙XX是其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郁XX承担,故被告孙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伤残,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应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肇事车辆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是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郁XX应承担10%的保险免赔率,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高XX、孙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也相同,故原告马XX要求二被告各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通公司、鑫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门诊票据,该费用为20858.04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误工人员的工资证明及相应的扣款证明,但由于原告因事故受伤,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故其要求41天的误工损失5579.15元(49668÷365天×41天)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费1496.84元(49668÷365天×11天),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按住院11天每天15元计算的营养费16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11天,每天60元计算为6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交通费用,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对应用途,然而原告受伤医治是事实,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8959.0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比例为77%(1000000元÷13000000元),乙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比例为23%(1-7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1500元(10000元-8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9514.55元【(28959.03元-1500元)×50%×90%×77%】;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石河子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2842元【(28959.03元-1500元)×50%×90%×23%】;
三、被告郁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马XX1372.96元【(28959.03元-1500元)×50%-9514.55元-2842元】。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高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马XX13729.52元【(28959.03元-1500元)×50%】;
五、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郁XX、高XX各负担203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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