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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临泉县鑫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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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南路399号万霖花苑东区。
负责人: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鑫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三合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泉县鑫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鑫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临泉鑫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临泉鑫禾公司将其所有的皖KXXX06/K3Q68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9304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12月19日5时许,陶俊鹏驾驶皖KXXX06/K3Q68半挂牵引车行至新蔡县涧头乡处,与同方向韩飞驾驶的皖KXXX39/豫AP730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相对方向王伟驾驶豫RXXX61/豫NZ606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俊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的皖KXXX06号车经临泉鑫禾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估车损为123015元,并支付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840元。本案在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受损的皖KXXX06号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皖KXXX06号车损失为93786元;二、皖KXXX06号车无需更换驾驶室总成。
原审法院认为:临泉鑫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造成被保险标的物受损,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第二项:皖KXXX06号车无需更换驾驶室总成,但未作出该项维修所需费用的鉴定意见,故该车辆损失应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认定车损为93786元,双方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临泉鑫禾公司保险金96786元;二,驳回临泉鑫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临泉鑫禾公司负担61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皖KXXX06车驾驶室71690元无依据。一审应扣除驾驶总成费用71690元,或者申请对驾驶总成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716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临泉鑫禾公司承担。
临泉鑫禾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临泉鑫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车辆驾驶总成是否应予更换问题。诉讼前,临泉鑫禾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总值123015元(包括更换驾驶总成的费用76000元)。一审诉讼期间,浙商保险阜阳公司不服,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一、损失总值93786元(包括更换驾驶室总成所需费用71690元);二、皖KXXX06号无需更换驾驶室总成。但从事故车辆的照片看,毁损严重,且双方认可驾驶室总成已经更换。综合两次鉴定意见及车辆实际毁损严重等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事故车辆应更换驾驶室总成,事故车辆损失总值为93786元(包括更换驾驶室总成所需费用71690元)。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褚颍芬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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