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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诉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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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40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干县人民法院 2015-05-12

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组织机构代码:73917605—5。
法定代表人:朱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干县。
负责人:高XX,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7884299—7。
负责人: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新公司)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8日,被告乙保险公司申请对财产损失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7日通知不予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东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乙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新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员李连根驾驶赣DXXX91自卸车在G105国道从化市太平镇出入口与方伟鸿驾驶的湘LXXX43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李连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方伟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湘LXXX43车拖到修理厂修理,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不同意核损,一直拖延为该车定损,后置之不理。因该事故造成湘LXXX43车损严重,经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该车损失为60453元。同时原告与湘LXXX43车主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就该次事故原告赔偿湘LXXX43车修理费62000元、施救拖车费2700元、物价评估费3500元,合计67400元。原告已就赣DXXX91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时间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原告向湘LXXX43车主赔偿各项损失67400元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款66653元,多次协商仍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款666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我们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我公司不承担价格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单方所作财产损失鉴定,我公司同意按我公司定损价格31783元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的赣DXXX91号自卸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按合同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0时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6433***167,被保险人为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6433***21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4年9月5日,原告赣新公司驾驶员李连根驾驶赣DXXX91自卸车在G105国道从化市太平镇出入口与方伟鸿驾驶的湘LXXX43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连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方伟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湘LXXX43自卸车被拖到修理厂修理。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定损,被告一直拖延为该车核定损失,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定损报告。因该事故造成湘LXXX43车损严重,虽经原告通知而被告拒绝参加损失评估,原告和湘LXXX43车主遂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格评估。2014年10月28日,价格评估鉴定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60453元。同日,原告与湘LXXX43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就该次事故赔偿湘LXXX43自卸车修理费62000元、施救拖车费2700元、物价评估费3500元,合计67400元。原告向湘LXXX43车主赔偿各项损失计67400元后,依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付保险款66653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据、农行转帐单、拖车费和评估费票据、被告乙保险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原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赣新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为赣DXXX91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按合同缴纳了保费,双方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的金额问题。依据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方司机李连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原告方已经向湘LXXX43车主赔偿了车辆配件及修理费62000元,但是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鉴定该车受损维修费用为60453元,所以,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赣新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赣新公司赔偿保险金58453元。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施救拖车费2700元是原告为防止、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赣新公司在已经为赣DXXX91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赣新公司在通知被告定损不到场的情况下,为明确车损程度而委托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格评估,并支付鉴定评估费3500元属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因被告甲保险公司仅是被告乙保险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赣新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车损保险金58453元和评估费3500元、并支付拖车费2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东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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