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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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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9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代表人陈庆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沧东工业区(沧县风化店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世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琛,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保险金额为243000元。并约定:如果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施救费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4年5月8日,瑞安运输公司司机李军驾驶冀J×××××号车沿天津市西中环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塘黄路交口,遇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的案外人羊年驾驶黑色两轮普通摩托车驮带着案外人王玉生沿塘黄路由西向东行驶,李军车辆前部与羊年车辆右侧接触后,羊年车辆被李军车辆向前拖带,随后二轮摩托车起火并将李军车辆引燃,造成双方车损,羊年当场死亡,王玉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予确定事故责任。2014年8月14日,瑞安运输公司车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因车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该车购于2013年11月,该车目前价值为276000元,故鉴定价格为276000元。瑞安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8200元。原审庭审中,瑞安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投保时双方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为243000元。另查,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瑞安运输公司,保单中约定的受益人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索赔权益人为德州华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均出具弃权声明,放弃索赔受益权,同意由瑞安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瑞安运输公司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瑞安运输公司车辆损失243000元、鉴定费8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瑞安运输公司为自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某保险公司主张瑞安运输公司应先向事故责任方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瑞安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瑞安运输公司是先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还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系瑞安运输公司的权利,现瑞安运输公司首先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于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瑞安运输公司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可在履行保险事故赔偿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不赔偿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金额与车辆损失价值的比例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涉诉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瑞安运输公司主张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赔偿车辆损失,符合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车辆残值,但双方对残值金额无法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扣除的残值金额,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做处理,某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瑞安运输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因其车辆损失已经超过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不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市瑞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4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赔偿2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安运输公司承担。主要理由:瑞安运输公司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定损价格过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要求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残值20000元。
被上诉人瑞安运输公司答辩认为,鉴定结论系由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就残值部分未作处理,二审不应涉及。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安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瑞安运输公司依约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该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原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确定理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值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对残值金额无法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扣减的残值金额,对残值未予处理并无不妥,同时双方当事人已就某保险公司取回残值达成一致,故本院对残值问题不予涉及。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审 判 员  梁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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