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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乙、陈X乙、周XX、黄XX、李XX、甲、乙、贺XX、刘XX、刘X、刘X丁、谷X甲、谷X乙、刘X甲、常宁市华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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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绪清。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丁。
以上十一个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雪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乙。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芳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华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乙、陈X乙、周XX、黄XX、李XX、甲、乙、贺XX、刘XX、刘X、刘X丁、谷X甲、谷X乙、刘X甲、常宁市华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上诉人刘X乙、周XX、李XX、刘X及11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上诉人谷X乙、谷X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甲、常宁市华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1日4时10分许,伍茂兵驾驶湘DXXX26中型自卸货车从常宁市方向驶往祁阳县白水镇方向,途经祁阳县白水镇新屋塘村1组地段(S320线235KM+900M)时,因伍茂兵违法占道行驶,与被告刘X甲驾驶的搭载刘新华、刘星、周国英、刘X乙、陈X甲、陈昌奉、奉美丽、陈荣、李XX等九人对向行驶的三轮无牌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新华当场死亡,刘星、周国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甲、刘X乙、陈X甲、奉美丽、陈昌奉、陈荣、李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伍茂兵驾车安全意识不强,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装载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甲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DXXX26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谷X甲,伍茂兵是被告谷X甲雇请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湘DXXX2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
另查明,刘星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工作,2015年4月3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东中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周国英之父周XX(生于191948年11月4日)、母黄XX(生于1949年9月7日)生有四个子女,周国英生有二个子女,即甲(生于1998年3月15日),乙(生于2004年2月23日)。刘新华之母贺XX生于1938年7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谷伦风付款25.8万元到祁阳县交警大队,作为垫付死者丧葬费用及受伤人员医疗费,11原告共领取赔偿款15万元(按三个死者每户5万元分配)。
经审核,因刘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2.丧葬费24,262元(48,525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小计610,662元。因周国英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2.丧葬费24,262元(48,525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4,762.5元(前7年9025元×7年+后7年9025元×7年×2人÷4人供养),小计705,424.5元。因刘新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2.丧葬费24,262元(48,525元÷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1元(9025元×5年÷3人供养),小计625,703元。以上损失合计1,941,789.5元。
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伍茂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湘DXXX26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70%赔偿责任。刘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周国英、刘新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按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伍茂兵系被告谷X甲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雇主被告谷X甲承担。伍茂兵不是民事责任主体,被告谷X甲、谷伦风及保险公司请求追加伍茂兵为被告,由伍茂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伍茂兵有酒驾及逃逸嫌疑,经查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伍茂兵的酒驾及逃逸行为,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伍茂兵超载驾驶,依照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当增加免赔率10%,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三死七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按照损失比例从交强险赔偿款中分配赔偿款,因该案部分伤者尚未出院,治疗未终结,损失确定的时间无法预定,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经评估伤者损失,11原告同意预留高于伤者损失比例的交强险赔偿款,11原告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决定预留死亡伤残赔偿款5万元。被告谷伦风不是司机伍茂兵的雇主,被告华英公司不是事故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刘X甲不是与伍茂兵共同故意侵权人,11原告请求被告谷伦风、华英公司、刘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谷X甲垫付的费用与祁阳县交警大队结算,抵扣11原告相应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乙、陈X甲18,869元,赔偿原告周XX、黄XX、李XX、甲、乙21,797元,赔偿原告贺XX、刘X丙、刘X、刘X丁19,334元,共60,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乙、陈X甲、周XX、黄XX、李XX、甲、乙、贺XX、刘X丙、刘X、刘X丁90万元【100万元×(1-10%免赔率)】。三、由被告谷X甲赔偿原告刘X乙、陈X甲、周XX、黄XX、李XX、甲、乙、贺XX、刘X丙、刘X、刘X丁267,252.65元【(1,941,789.5元-60,000元交强险)×70%-900,000元三者险-150,000元已经赔偿款】。四、由被告刘X甲赔偿原告刘X乙、陈X甲、周XX、黄XX、李XX、甲、乙、贺XX、刘X丙、刘X、刘X丁564,536.85元【(1,941,789.5元-60,000元交强险)×30%】。五、驳回11原告请求被告谷伦风、华英公司、刘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三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农民,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其死亡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审程序违法,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伍茂兵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在刑事案件未审结前,不应先审民事案件。本案应当追加诉讼主体,原审未将肇事司机列为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七人受伤,在其他涉案第三人未放弃要求保险赔偿时,不应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全部给涉案三名死者;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本案肇事司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情形之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乙、陈X乙、周XX、黄XX、李XX、甲、乙、贺XX、刘X丙、刘X、刘X丁答辩称,一、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三位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死者刘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广州电梯公司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城市生活,并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二、原审程序合法,《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与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且伍茂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谷X甲承担,不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三、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作出的书谷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伍茂兵逃逸的事实,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保单中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为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投保人做出过说明,且伍茂兵在事故发生后就报警求救,不符合免赔的情形。综上,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谷X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第一点和第二点上诉理由,但第三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三受害人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二是本案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三是伍茂兵是否为本案诉讼主体,四是原判保险金赔付是否合理,五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受害人刘星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刘星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卡、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刘星自2012年10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州工作、生活,并办理了居住证明,参与了当地的社会保障,以从事电梯维修保养的工资为生活主要来源。刘星不仅在城市居住,并以在城市工作的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适用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对周国英、刘新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本案的审理并不以伍茂兵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依据,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伍茂兵是谷X甲雇佣的司机,从事水泥运输工作,此次事故发生在伍茂兵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其侵权行为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伍茂兵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亦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为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刘X乙、陈X乙、周XX等11位被上诉人向祁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声明书,其同意保留5万元交强险赔偿金分配给其他伤者,该行为并未损害其他涉案第三人的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称原判将交强险保险全部赔偿给涉案第三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11位被上诉人中有的既是本案的受害人,又是3名死者的近亲属,其他受害人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预留份额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对商业三者险金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伍茂兵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伍茂兵报警自首的行为符合常理,不能认为其是逃离现场,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伍茂兵存在弃车逃离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明确说明的事实。对保险公司请求免除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晋楠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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