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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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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峄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3000元,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期间至2014年11月23日O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2015年1月14日18时30分许,饶海峰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六村堡收费站入口车道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车道旁的设备相碰,致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003号认定,原告驾驶员饶海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造成的路产损失15070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进行了报险。2015年1月15日,原告支付相关维修费用(收费亭维修费、不锈钢护栏修理及安装费、吊车费等)1507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福银高速公路六村堡收费站入口车道设备损失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1507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出险后,被告即负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关的路产损失费用15070元及评估费75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相关的鉴定权利,尽管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结合成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原告支付的两张票据,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均能证实原告此次保险事故中赔付的路产损失1507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抗辩和反驳。故该项路产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路产损失费15070元、评估费750元,合计158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和上岗证)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已经给被上诉人预留了举证时间,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在庭后让驾驶员到法院核实,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原审最终直接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其单方委托未经任何人质证的鉴定报告,明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定报告的日期自相矛盾,“经现场勘验”与事实不服,且原审认定由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本案无关且缺乏佐证的发票系有效证据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反映,虽系单方委托,却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评估公司也是根据真实情况作出的,并非孤证,结合被上诉人赔偿的两张发票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于上诉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损失15070元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关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审将申请重新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于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虽对发票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综上,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损失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且并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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