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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枣庄市川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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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川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满XX,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川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平公司)、李XX因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川平公司将鲁D×××××-鲁D×××××挂重型货车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8月5日,交通管理机关将鲁D×××××-鲁D×××××挂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书重新核发给川平公司,所有人为川平公司,交通管理机关登记信息载明鲁D×××××-鲁D×××××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川平公司处营运。2013年9月8日,川平公司作为甲方,李XX作为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D×××××-鲁D×××××挂重型货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现金一次交付,交车时间为2013年9月8日;自交付之日起,因车辆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一切纠纷由乙方承担;办理转户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有协助义务;乙方车辆必须由甲方代为办理担保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等。2013年3月1日,李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温州市华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签订货运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的线路为温州至唐山专线,乙方负责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若发生货物毁损、丢失,乙方应照价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8月6日,案外人华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华丰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至2014年8月5日,承保险别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00万元等。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XX驾驶鲁D×××××-鲁D×××××挂重型货车在案外人华丰公司处装载他人委托华丰公司运输的阀门、法兰、洁具、管件等物品由温州驶往唐山,于2013年12月3日19时50分许,至淮徐高速296KM+5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辆车辆、车上人员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华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经核定和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2014年4月17日向案外人华丰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376450元,案外人华丰公司将该赔偿款按核定损失数额分配给其托运人。同日,案外人华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01133308000218000022号保单项下货物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鲁D×××××-鲁D×××××挂重型货车的行驶证、枣庄市山亭区运输管理所出具的书证、车辆买卖合同、货运委托运输协议书、国内公路运输保险保险单、定损协议书、物流预装单、赔偿协议书、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案外人华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案外人华丰公司系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鲁D×××××-鲁D×××××挂重型货车的权利人将他人委托华丰公司托运的货物造成损害,系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在案外人华丰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外人华丰公司已将赔偿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向鲁D×××××-鲁D×××××挂重型货车的权利人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李X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鲁D×××××-鲁D×××××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但该货车的营运登记仍在川平公司名下,且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李XX的车辆必须由川平公司办理投保事宜,双方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挂靠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然二被告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仍应认定李XX与川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为赔付的赔偿款376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债权利息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因保险事故向被告保险人代偿后,存款利息损失必然产生,但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是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请求二被告偿还代为赔付的赔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偿付自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川平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赔偿款376450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二、被告枣庄川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李XX、枣庄川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李XX、枣庄川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上诉人与案外人华丰公司长期存有货物运输关系,双方约定:上诉人每发一车次前应当向华丰公司缴纳100元本车次货物保险费,并由华丰公司出具单据。2013年12月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但之前即上诉人发车前,已将100元货物保险费交给华丰公司,作为本车次货物的保险费。虽然华丰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但上诉人向华丰公司实际缴纳了本车次货物的保险费,本车次货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应为该车次货物的实际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难以信服。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76450元赔偿款与该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实际受损额不符。l、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的鲁D×××××-鲁D×××××挂重型货车所装载的货物并未有较大损失,且徐州市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在事故发生时未发现货物损失,后发现少许货损才在事故认定书中添加“本车货物受损”。某保险公司查勘确认货物损失时上诉人不在场且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查勘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损失的依据。2、上诉人在本车次出发前曾与华丰公司对所发货物进行过验货确认,该验货确认单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是否一致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一审法院在未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单、华丰公司的预装单以及货物运输单进行认真核对前提下就认定货物的损坏价值,并进行判决,致使结果错误。三、川平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自2011年起就一直与华丰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且华丰公司在与上诉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时认可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上诉人与川平公司在订立挂靠协议时亦约定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因本人经营需要与华丰公司订立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为实际承运人。川平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川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合同违约纠纷与侵权纠纷混为一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纠纷项下(126)追偿权纠纷,其作为合同纠纷的部分,实质还是合同纠纷,而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应当是与公路运输合同纠纷相关的追偿权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的赔偿问题。然而,追偿权是基于合同违约而产生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将解决侵权责任的法律错误地适用到解决合同违约纠纷的问题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所谓的挂靠形式经营是指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本案中被挂靠车辆并未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从事承运业务等经营活动,不应当认定为挂靠经营,不适用此条规定。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l、上诉人不是货运委托运输协议的当事人,亦不是承运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川平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XX本人与华丰公司订立货运委托运输协议,且由法实际履行,从运输合同的签订到集团的履行完全是李XX的行为,李XX为承运人。并且华丰公司从合同的订立至实际履行均认可李XX是承运人。依照双方货运协议:货物的损毁、灭失应当由承运人(即被上诉人李XX)承担。川平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的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川平公司与李XX不存在代理关系及表见代理关系。虽然川平公司与李XX有挂靠关系,但与李XX明确约定:在挂靠期间,李XX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川平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李XX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自助经营业务,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华丰公司认可合同的相对方为李XX,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李XX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或者表见代理的情形。3、川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失公平。挂靠行为规范体制尚不健全,国家对交通运输业设置了较高门槛,私人车主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只能通过挂靠才能正常运营。挂靠单位运营的风险应当与其收益成正比,挂靠单位不经营、管理实际车辆所有人的挂靠车辆,也无权对挂靠车辆的经营进行干预,且不收取挂靠车辆的经营收益,然而挂靠车辆的经营业务发生问题时却要求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显然已经超出挂靠单位的责任范围,更超出挂靠单位的风险范围,有失公平。本案李XX对其实际所有的车辆进行经营,收益均归自己。在其经营过程中发生违约时,却让不知情的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华丰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关系,原审已以查明,两上诉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已提交保险单作为证据。关于华丰公司与我公司是否存在投保权利,所谓的保险利益不仅是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我方认为保险人具有追偿权,这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最终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XX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书面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李XX向华丰公司交纳保险费,李XX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组证据为华丰公司企业信息(未加盖工商查询章),拟证明华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流运输。川平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对于华丰华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李XX行使追偿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川平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华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华丰公司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李XX驾驶鲁D×××××鲁D×××××挂车行使过程中,华丰公司交由其运输的货物发生交通事故。华丰公司的货物受到损害。李XX虽上诉称,其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审中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仍应依据保险合同认定华丰公司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李XX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华丰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向李XX行使追偿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李XX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李XX为鲁D×××××鲁D×××××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川平公司进行经营,李XX与川平公司系挂靠关系。在鲁D×××××-鲁D×××××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害后,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李XX和川平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川平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焦点三,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华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华丰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不应当成为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李XX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川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X各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莹
审 判 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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