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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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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96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2015-10-26

原告王XX,男,59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琴,女,5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陈海涛。
委托代理人韩宇,男,32岁,蒙古族,职员,现住宿舍。
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琴,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22时许,林树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京YXXX69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刮,发生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树丛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树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林树丛驾驶的京YXXX69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13090元(119天×110元/天)、护理费3190元(29天×110元/天)、交通费200元,计1648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我公司已对承保车辆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赔付了83654元,剩余26346元,本次赔付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本案属于肇事逃逸后向交警报案,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
2、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3、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5、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赔付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医疗费单据、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并未指出病人需要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申请的误工费,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是医疗机构对其诊治过程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日22时许,林树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步亚波所有的京YXXX69号轿车沿临潢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运快餐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相刮,发生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树丛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树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步亚波所有的京YXXX69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14日,原告就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4)松民初字第50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原告各种损失计83654.84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到赤峰市医院取内固定装置,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术后骨折愈合;2、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患肢三个月内免负重,拔出外固定克氏针;2、患肢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负重行走,手术取出内固定螺钉;4、病情有变化随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因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13090元(119天×110元/天)、护理费3190元(29天×110元/天)、交通费200元,计16480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林树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京YXXX69号轿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京YXXX69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090元(119天×110元/天)、护理费3190元(29天×110元/天)、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林树丛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拒绝赔付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的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应按住院期间进行赔付的主张,因原告患肢尚有固定物未取出,且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三个月后取出,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119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3090元(119天×110元/天)、护理费3190元(29天×11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6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原告负担7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华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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