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周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鞍民二终字第4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男。
委托代理人:王X,女。
原审原告:刘X甲,女。
原审原告:甲,男。
原审原告:乙,男。
原审原告:孙XX,男。
原审原告:李XX,女。
以上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乙。
上诉人王XX、周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原审原告甲、乙,甲、乙、刘X甲、孙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10分许,孙成国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英落镇草庙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八里镇和英落镇界碑附近路段时,由于路滑摔倒,同时与对面直行过来的王XX驾驶的辽HXXX99“铃木牌”轿车相撞,造成孙成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孙成国,男,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刘X甲(配偶)、原告李XX(母亲)、原告孙XX(父亲)、原告甲(长子)、原告乙(次子)。死者孙成国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范峪村(范家峪村)1-85号。孙成国死亡前,长期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4号,工作在沈阳市隆泽畜牧有限公司。孙成国死亡前需要由其扶养的人有父亲孙XX(1937年9月26日生)、母亲李XX(1935年12月29日生),孙XX与李XX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有6名子女。
另查,肇事车辆辽HXXX99“铃木牌”轿车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周XX。被告周XX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指定驾驶人条款,指定驾驶人为周XX、赵岩,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成国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英落镇草庙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八里镇和英落镇界碑附近路段时,由于路滑摔倒,同时与对面直行过来的王XX驾驶的辽HXXX99“铃木牌”轿车相撞,造成孙成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XX负40%的赔偿责任。因辽HXXX99号“铃木牌”轿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孙成国的暂住证、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孙成国事故发生前居住和工作都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消费也在城镇,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成国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和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6646.67元(死亡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5年×2÷6=11931.67元,丧葬费23155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HXXX99号“铃木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五原告11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五原告436646.67元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0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31.67元,丧葬费23155元)承担40%赔偿责任,即174658.67元。本案中,被告周XX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指定驾驶人条款,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为被告王XX并非保险合同中指定的驾驶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74658.67元赔偿责任中应由被告王XX、周XX自行承担10%即17465.87元,被告王XX、周XX已经为五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0元,故五原告应返还被告王XX、周XX32534.13元,此款直接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五原告赔偿款范围内直接划拨给被告王XX。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孙XX、原告李XX、原告甲、原告乙自愿同意将全部赔偿款赔偿给原告刘X甲。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234658.6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王瑞恩32534.13元;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五原告已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935元给原告刘X甲。
上诉人王瑞恩、周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被告醉驾、逆行、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有明显过错,主次责任不应按照40%划分。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刘X甲、甲、乙、孙XX、李XX答辩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一节。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经审查认为,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约束性和确定性,应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予以使用,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认定由上诉人王XX负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约定了指定驾驶人条款,指定驾驶人为周XX、赵岩,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周XX、王XX当庭承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知道此条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并不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周XX、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义明
审判员 杨向东
审判员 刘景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