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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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0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常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就陕KXXXXX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33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9日,原告雇佣驾驶员马某某驾驶陕KXX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青银方向)1015公里处时,与乔某某驾驶的豫CX号/豫C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经调解,此事故全部损失由马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陕KXXXXX重型半挂车经4S店修复,花修理费98865元。后经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KXXXXX重型半挂车车损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损失为94425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4000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柳路政大队路产损失533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就陕KXXXXX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后,原、被告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关于保险车辆损失问题,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失,被告有义务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3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经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94425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属合理的必要的支出,被告也应在车辆损失险内应予以赔偿。关于路产损失问题,属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公司赔偿了路产损失5335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问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的该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车损鉴定过高,应以其定损单予以赔偿,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然认为车损鉴定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的车损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定损单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属被告的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077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并对陕KXXXXX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定。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其并未与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同时,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加鉴定过程,因此该鉴定程序错误。其次,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对陕KXXXXX进行查勘定损,认定陕KXXXXX的损失为48078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与上诉人定损额差距较大,案件主要争议事实模糊不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定损单系上诉人单方作出,不予认可,却依据同样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陕KXXXXX的车损,认证证据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无明确、正当理由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审理程序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定损单,用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并证明陕KXXXXX的实际车损,但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严重不清的情况下以定损单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显属审理程序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车辆鉴定的结论是依照法律规定合法作出的,客观真实,并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所依据的定损单,系上诉人公司单方面作出,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KXXXXX号车辆事故损失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车损为94425元,上诉人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以其提供的定损单确认的价格为准,但上诉人提供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清单,被上诉人并未认可,故该定损清单并没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合理损失,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