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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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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市民初字第2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洮南市人民法院 2015-04-02

原告:刘XX,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殷XX,刘XX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1969年生,满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197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公司职员
原告刘XX诉被告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8时14分许,在洮南市洮舍公路向阳乡联合养牛小区门前,原告乘坐丈夫殷XX驾驶的电动车,被第一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刮,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540.27元、护理费8686.55元、误工费22803.9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13364.76元、交通费242元、施救费395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47581.6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于XX赔偿。
被告于XX辩称:事故当时原告伤的不重,不应住院,否则为什么当时不住院。从洮南市医院病例可以看出原告当时是身体左侧挫伤,而原告是右侧脑动脉瘤。原告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此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刘XX所治疗的疾病是自身原有的疾病。原告是事故后第四天住院治疗,之前因为我不知道撞伤了人,所以交警队在第四天将我找到后,原告才入院治疗。可见当时我即便撞到了原告,原告也伤得不重,不应住院。术后,鉴定伤残也是做了脑动脉瘤后颅骨缺损是否构成伤残,但原告颅骨缺失不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的,所以原告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此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长春医大病历也明显记载,在医大治疗是颅骨修复术,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要进行该手术。鉴定机构是根据鉴定申请事项对颅骨缺失评定标准予以评定伤残,所以该鉴定报告在交通事故中不应当采信,为颅骨修补所花医疗费,不应当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因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与事故无关疾病,医疗费仅同意治疗外伤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仅同意按第一次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既有疾病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需有鉴定,否则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洮南市光明派出所证明、施救费、保全费收据、诉讼费收据,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销情况及居住方面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次住院没有异议,对其它住院有异议,第二次是颅脑手术,第三次是术后给予营养脑细胞治疗,第四次是关于精神病的治疗,后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不是原件的两份医疗票据不予质证。仅同意第一次住院的医疗票据。因去长春治疗为颅脑手术,非交通事故造成,所以不同意承担去长春的交通费。仅同意第一次住院产生的交通费。原告申请鉴定为既往病史的伤残鉴定,与事故无关。居住证明与本案无关。其它证据不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于XX质证意见为:没有正规发票的我们不承担。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认同,其它意见和某保险公司相同。
依被告于XX申请,经本院批准,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丛才旺、王永起出庭答疑。
被告方提出疑问:原告伤残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是否交通事故致残。
鉴定机构人员王永起说明如下:我们受法院委托,对申请人的伤情颅骨缺损进行鉴定。我们是按申请人的申请要求鉴定的。申请人要求的是颅骨缺损构成几级伤残。我们就是按此要求进行鉴定的。吉大一院病历2014年6月25日记载患者因右侧额顶颅骨缺损7个月入院进行颅骨修复术。交通事故是2014年6月10日发生。
双方对鉴定人员答疑无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4年6月10日8时14分许,在洮南市洮舍公路向阳乡联合养牛小区门前,原告乘坐丈夫殷XX驾驶的电动车,被第一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刮,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第4天即6月13日住洮南市。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住院,共花医疗费49540.27元。其中第一次住洮南市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诊断为头皮挫伤,花医疗费5591.7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小结记载:外伤处肿胀及疾病较入院时明显减轻,神经系统检查无异常,要求出院,予以办理。第二次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入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骨缺损,高血压病2级,颅骨动脉瘤夹闭术后,癫痫。6月30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患者恢复良好,痊愈出院。医院病历记载:既往病史:高血压病史3年,既往癫痫病史,口服药物控制。花医疗费35482.35元。此次住院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药费收据原件。第三次住院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头皮挫伤,共住院11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左侧肢体挫伤,脑动脉瘤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入院后给予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共计花医疗费1697.44元。第四次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住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诊断为:症状性癫痫,高血压病3级,给予抗癫痫药物,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细胞对症支持治疗,好转出院。花医疗费5793.77元。第四次住院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要求对颅骨缺损构成几级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申请对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几级伤残给予了鉴定。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说明所做出的鉴定是依据当事人申请所做,即对颅骨缺损属于几级伤残进行了鉴定。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通过原告四次住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住院是治疗头皮挫伤,第二次住院是颅骨修复术,第三次住院是术后给予营养脑细胞治疗,第四次住院是关于癫痫病的治疗。颅骨修补术以及营养脑细胞及治疗癫痫方面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撞击原告行为与诱发原告疾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遭受撞击,加重了病情,治疗修补术和癫痫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出被告撞击原告行为与诱发原告疾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有关证据。且原告病历中有记载其颅骨缺损在交通事故之前已近七个月,其癫痫病也是既往病史。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是痊愈出院,所以原告在后来连续两次住院不应再与此病有关联。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所鉴定的伤情是颅骨缺失构成几级伤残,不能证明被告撞击原告行为与诱发原告疾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才入住洮南市,原告自身也没有对自己外伤进行积极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四次住院全部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治疗的疾病全部与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的医疗票据原件。因此本院无法保护原告的后三次住院的诉讼请求。原告首次入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5591.71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进行颅脑手术正是在恢复期,因此原告自身不应存在误工费问题。本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其他费用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能全额保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因为颅骨缺损构成的伤残,颅骨缺损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进行颅脑手术近七个月,颅骨缺损是因脑瘤手术所致,因此对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及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应承担的部分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伤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也只是承担因交通事故所致三者受伤的各项损失,其他损失也不应该赔偿。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某保险公司也不应当赔偿。原告因做此鉴定所花费用也应由自己承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致伤第一次住院的全部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9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赔偿原告护理费1085.90元(108.59元*10天)、交通费100元、施救费395元,以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172.61元。
以上款项由某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二、被告于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承担345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计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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