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26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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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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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欧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
委托代理人蒋干志,系被上诉人欧X之母(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6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05分许,被告李XX驾驶湘MXXX88轻型普通货车,从宁远县沿S323线返回道县,行驶至宁远县天堂镇乐家村叉路口路段时,其车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驶来由原告欧X驾驶的湘MXXX5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欧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中段骨折;右侧胫腓骨折;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发生骨折;右肘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小腿血管、神经、肌健损伤。原告因伤势严重,先后转院至郴州市中医院、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78,531.5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到郴州市中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97.4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宁远县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90元。因伤势仍然严重,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到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97.1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郴州市中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各花费医疗费255.8元、178.7元。2014年12月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欧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3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20150000297号伤残等级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欧X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X级伤残,一个IX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功能锻炼等费用评估为伍万元左右。原告为做上述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300元。此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状所述。
原审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李XX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湘MXXX8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该车辆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4年12月1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和欧X、李XX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李XX承担70%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85,250.5元;2、误工费64.22元/天X168天=10,788.9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64.22元/天X64天=411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64天=1920元;5、后期治疗费50,000元;6、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X20年X21%=42,252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费)696元;10、营养费2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12、精神抚慰金,根据此次事故的形成、侵权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综合考虑,法院酌定为90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人民币212,297.5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4110.08元+误工费10,788.96元+残疾赔偿金42,25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69,847.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药费85,250.5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2000元=139,170.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项下的为鉴定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赔偿款,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69,847.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98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本应由被告李XX按上述责任划分承担,但鉴于湘MXXX8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因此,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9,170.5元-10,000元)X70%=90,419.35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69,847.04元+10,000元+1980元+90,419.35元=172,246.39元。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应予相应核减,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再承担152,246.39元。被告李XX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损失1300元X70%=910元,由于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在执行时可予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X的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2,246.39元(不含已给付的20,000元);二、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欧X的鉴定费人民币910元,因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欧X医疗费22,000元,对抵后,原告欧X应返还被告李XX人民币21,090元,该款项在保险理赔款中支付;三、驳回原告欧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欧X负担1000元,被告李XX负担37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鉴定结论中的“精神抑郁症需继续治疗,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元左右”已超出涉案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原判采信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欧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含有自付费用,应予扣减,原审没有扣减不当。故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欧X答辩称:本案精神抑郁症后期治疗费壹万元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上诉人不是专业人员,不能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欧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含有自付费用。故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判采信涉案鉴定结论中精神抑郁症需继续治疗费壹万元是否妥当,以及被上诉人欧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是否存有自付费用并予扣减。由于本案精神抑郁症后期治疗费壹万元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做出后,上诉人没有申请补充和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并且上诉人不是专业人员,其不能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时,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欧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含有自付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久平
审 判 员 魏 蓉
审 判 员 李秋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