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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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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6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乙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X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9日,宋X在甲保险公司处为鄂A×××××号小型汽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等险种,保费合计6015.29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行驶区域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0时至2016年7月29日24时止。2015年8月15日0时20分,宋X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团结大道仁和路口,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为本次事故出具002199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后表示因宋X驾驶车辆从事营运因此拒绝理赔。宋X将该事故车辆拖运至武汉建银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8月18日,甲保险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宋X车辆上的乘客陆汉华作了谈话笔录,该笔录中陆汉华表示其在2015年8月15日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上的“顺风车”叫的鄂A×××××号车辆,是当日凌晨在“滴滴打车”软件上下的订单,协商以10元的价格从群星城到仁和路,在仁和路地铁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12日,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鄂A×××××号小型汽车因本次事故维修费总金额(扣除残值后)为109388.32元。2015年9月13日,武汉建银富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鄂A×××××号小型汽车出具维修估价单,预计该车维修费用为131005元(该估价在2015年9月17日内有效)。庭审中,宋X表示其确是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与乘客陆汉华联系并协商将陆汉华从群星城送到仁和路,后滴滴打车软件自动计算出本次路程费用为1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宋X并未向乘客陆汉华收取费用。甲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已明确向宋X告知拒赔,为方便宋X维修因此出具了定损单。
原审另查明,宋X提交的《乙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项载明:“1、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项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该保单“特别约定”项的字体为蓝色加粗的显著标示。原审庭审中,宋X表示在4S店托朋友购买保险后,保险单被朋友送到另外一个朋友那里,直到本次事故发生后宋X才拿到保险单,甲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也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项也没有宋X签字,甲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宋X购买保险标的车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十余次,并按照该软件自动计算的金额收取乘客费用,“滴滴打车”软件只是提供一个合乘平台,宋X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并非营运行为。
原审还查明,宋X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为其购买的二手汽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
原审认为,宋X对其自有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宋X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营运行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宋X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具体车辆维修金额的问题。1、关于本案甲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甲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提供的保险单虽为格式文本,但在保险单正本加粗字体“重要提示”项中已向宋X作出提示说明,保险条款、投保单及特别约定均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宋X如对相应险种及保险条款存在异议,应及时联系甲保险公司予以变更或补充。该保险单中对“特别约定”项的字体也做了蓝色加粗的显著标示,该项标注已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同时也对甲保险公司的相关免责义务进行了书面说明,甲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另通过宋X提交的保险单(正本)及宋X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宋X是通过其在4S店的朋友购买的甲保险公司处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而保险单又被送至宋X另一朋友处,宋X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才从其朋友处取回车辆保险单。宋X没有及时取回保险单,搁置自己的权利,应自负其责,宋X没有行使其提出异议并联系甲保险公司变更保险条款的权利,应视为宋X已认可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甲保险公司关于已尽到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2、关于本案宋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是否属于营运行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通常所谓使用车辆“营运”,是指车辆所有人使用自有车辆载货或载客并收取费用进行营利的行为。“滴滴打车”软件提供了一个供车辆所有人使用自有车辆载客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软件平台,由车辆所有人与乘客通过该软件平台联系,并自行收取或由该软件自动计算出行车费用,由乘客将乘车费用支付给车辆驾驶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车辆所有人在正常上下班途中或节假日、旅游的互助性合乘行为,但本案宋X主张其使用“滴滴打车”软件中的“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陆汉华,却不能证实其确系“顺风”,由此不能确认宋X搭载乘客陆汉华是属于正常上下班路线相同的互助性合乘行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凌晨零点二十分,该时间段也与正常上下班的时间段存在明显不同。宋X在2015年7月20日购买涉案标的车,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仅20多天的时间,其自述使用“滴滴打车”软件的“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十余次,宋X该行为明显增加了涉案标的车的行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所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危险状况,保险标的风险增大并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是一个持续发展变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投保人可以发现危险程度增加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可以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增加保费,这符合诚实信用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宋X在使用涉案保险标的车辆多次搭载乘客后,应知道该行为可能增加保险标的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宋X有将该情况及时告知甲保险公司的义务,由甲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对涉案保险车辆的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由于宋X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宋X通过“滴滴打车”软件联系并搭载乘客前往目的地的路途中,后虽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宋X并未向该乘客收取该笔路途的费用,但宋X与乘客约定搭乘路线,并约定抵达目的地后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已明显增加了涉案保险标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故甲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承担对宋X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宋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宋X自行负担。
宣判后,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宋X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宋X没有在特别告知上签字。宋X使用的“滴滴打车”顺风车与合乘人有约定并签订协议,宋X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合乘行为的合法性,而一审判决只字未提。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甲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显是甲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所以保单上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滴滴打车平台本身是没有得到国家相关资质的认可,与合乘行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明确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宋X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对于宋X在使用滴滴顺风车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宋X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以约定的10元价格搭载案外人陆汉华的行为,存在以收取一定费用为目的,应属营运行为。本案中,宋X所驾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虽然宋X因事故的发生并未收取本次搭载乘客的费用,但并不影响双方当时所达成的约定抵达目的地后收取相应费用的意思表示。宋X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搭载乘客所从事的营运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涉案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作为投保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增加相应的投保费用。由于宋X未向甲保险公司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问题,宋X是通过4S店代其购买的保险,宋X现依据该保险合同起诉甲保险公司,应视为宋X接受代为购买的保险,并认可该保险合同及其条款,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对于合同中免赔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印刷,并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提示,应视为甲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不承担宋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宋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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