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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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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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9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楼成。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雷德公司”)、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特雷德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案外人上海曹杨汽车运输队(下称曹杨汽车队)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B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同日,曹杨汽车队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DXXXXX的重型半挂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2012年12月11日,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出具批单,确认经车辆转籍过户,原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上车主名”均变更为特雷德公司名称。《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97,600元,机动车种类为十吨以上货车;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均不计免赔。牌照为沪BXXXXX车辆的商业险保单的“明示告知”中第一条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在合同释义部分记载:“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出租汽车与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的月折旧率为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12月27日,特雷德公司允许的驾驶员王陆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XXXXX的重型半挂车在沿申嘉湖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击高速公路右侧金属隔离带后车辆行驶至高速下的水沟旁,事故造成驾驶员死亡、车辆受损、道路设施损坏。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修复费用为110,392元,并在评估报告中记载“本次价格评估未考虑其车辆的残值(残值受益方不确定)”。因评估产生评估费2,70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0,842元,发生施救费14,340元,由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上记载的车号为沪BXXXXX。特雷德公司已支付上述路产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案件审理中,特雷德公司提供了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维修费发票,后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认定,系伪造发票。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原审中,特雷德公司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损失138,47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
第一,应当适用保险条款中关于在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的约定。首先,相关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且合法有效。虽然特雷德公司在庭审中否认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并称未收到条款。但是,特雷德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系适用其他版本的保险条款。因此,可以认定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即为双方之间约定的条款文本。在特雷德公司提供的保单上,记载的提示内容要求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部分详细阅读。投保人曹杨汽车队在收到保单后亦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交付保险条款。至于原投保人曹杨汽车队在转让过程中是否将相关条款转交特雷德公司,与案件并无直接关联,在所不论。综上,涉案保险条款经过投保人及保险人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关于全部损失的赔偿条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已显著高于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根据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其修复费用为110,392元。虽然甲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是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程序违法或结论与事实不符,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因此确认上述评估报告可以说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由于特雷德公司经多次催告、释明后仍然拒绝交付被保险车辆以查明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对于被保险车辆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应当适用双方合同中约定计算方式计算,即按照约定折旧率,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67,184元,已显著低于其维修费用。最后,特雷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情况。由于特雷德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系伪造,因此其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已经维修,也无法说明维修的情况。如按照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的方式赔偿,并未影响特雷德公司的选择权,其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选择修复车辆或另行购置新车。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的赔偿方式,在车辆损失高于实际价值时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二,事故造成的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虽然甲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系针对牵引车及挂车一并发生的,故主张仅承担一半费用。但是施救作业单上仅记载了沪BXXXXX的车牌,应当认定施救费就是针对购买商业险的被保险车辆沪BXXXXX的。且上述施救费实际发生并已支付。甲保险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路产损失甲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DXXXXX的重型半挂车均购买交强险,应当由两辆车的交强险部分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沪BXXXXX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第三,由于双方对维修损失意见不一,故评估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因此评估相关费用2,9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被保险车辆沪BXXXXX的残值不予处理。由于甲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将此主张作为诉请提出反诉,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车辆存在残值,存在什么样的残值,故不予处理,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雷德公司保险金95,2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50元,由原审两被告负担2,181.70元,由特雷德公司负担887.8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残余部分应当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本案车辆残值经保险公司查勘后确定为15,075元,在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应当扣除残值。据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扣除残值差价后的保险金80,191元。
被上诉人特雷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是否应在保险赔款中扣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坚持要求扣除残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残值的存在及其价值,在本院反复释明下,也未能提供估算车辆残值的依据或标准,仅凭其单方面对车辆勘查后的预估金额,不足以作为认定车辆残值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请求扣除残值15,0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9.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峻雪
审 判 员 商建刚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