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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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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6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甲,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乙,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王X及被上诉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得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3年8月28日,王X为其所有的在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陕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2014年1月3日17时45分许,王X的驾驶员高某持证驾驶陕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420公里+960米处时,与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姚某某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21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姚某某负同等责任。2014年1月6日,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X方与死者家属姚某、石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0000元。之后,王X持相关材料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姚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11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家庭住址为三原县,生有二个子女。石某某,女,生于2003年1月12日,自2011年5月起居住在陕西省XX市XX县,城镇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陕西省上一年度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436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4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故姚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2436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4426.5元(48853÷12×6),被抚养人石某某的生活费为61411元(17546元/年×(18-11)÷2人),以上共计573157.5元。
原审法院认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王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陕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姚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丧葬费为24426.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61411元,以上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共计573157.5元×50%=286578.75元。王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260000元的主张,该费用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50000元,该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上述费用未超过王X实际赔偿第三者姚某某的各项损失260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612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事故死者姚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姚某某属于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3日,《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该办法第七十条有关“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保险车辆陕KXXXXX、陕K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基于此应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6503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数额错误。二、姚某某的女儿石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姚某某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三、姚某某的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X答辩认为,一、事故死者姚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姚某某及其家人从2011年5月12日起就一直居住于XX县,属城镇常住人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争议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一审法院受理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统计为准,本案在2015年3月18日受理,同年4月24日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应先根据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出总额,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然后对于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进行划分,而非上诉人认为的仅就死亡赔偿金单一项目进行责任划分。二、死者及被抚养人石某某从2011年5月12日起就一直居住于XX县,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3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三、姚某某的丧葬费应当以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付,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XX县城关派出所证明、XX县城关社区证明,可以认定死者姚某某及被抚养人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故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柳 强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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