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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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及被上诉人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损失保险、不计免陪率等险种。保险单载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半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为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2014年5月9日,薛某驾驶陕JXXX39号货车沿2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20M处,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陕KXXX93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X572半挂车相撞,致陕JXXX39号车驾驶员薛某死亡、车上人员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公路右侧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4)第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某无责任。XX车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70880元,某保险公司确认为70870.04元,残值为1986.68元;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4800元,拖车费4200元,支付薛某亲属赔偿款336000元,支付吴某某赔偿款83000元,支付吴某刚房屋损失26000元。死者薛某,男,陕西省XX县XX村人,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吴某某,为陕西省XX县XX村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右额颞叶),头皮裂伤(左额),头皮擦挫伤(右枕);2、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眼睑皮肤裂伤;3、上下唇皮肤裂伤;4、颌面部皮肤裂伤;5、32、42牙冠折;6、颈胸部皮肤裂伤;7、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8、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局部)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住院医疗费为54174.56元,门诊花费1512.25元;2014年7月5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学鉴定所对吴某某的伤情出具了陕天恒(2014)临鉴字第0491号鉴定书,吴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高压氧及复查等费用约需5000元。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地距离陕西省XX县城城区约为10公里。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436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84160.61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988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XX车车辆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存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主张权利。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价值,故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价值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该车损失协商确定为68883.32元,应作为某保险公司赔偿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的依据。关于施救费问题。保险事故车辆施救应当就近修理,按照保险事故车辆的车型,事故发生地到陕西省子长县城城区路程,参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确定为4200元。关于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薛某家属赔偿金的问题。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虽赔偿薛某家属赔偿金336000元,但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薛某家属赔偿金336000元中包括的停尸费、死者穿衣、缝合洗身等杂费、事故处理务工人员住宿、伙食补助等费用,其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以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薛某家属的死亡补偿金,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4366元。薛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9日,死亡时不满60周岁。即死亡补偿金为24366元×20年=487320元;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即该丧葬费为48853元÷12个月×6个月为24426.5元;两项共计511746.5元。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先赔偿110000元,剩余401746.5元,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0%责任,即401746.5元×30%为120523.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某家属的赔偿协议中未载明赔偿金项目及金额,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赔偿金问题,吴某某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故吴某某残疾赔偿金为7932元×20年×10%=15864元;医疗费54174.56元、检查、药费1512.25元为吴某某因该事故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4元×55天=7370元、护理费为134元×27天=3618元、营养费为20元×27=540元,均以相关法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高压氧及复查等费用约需5000元,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并足以证明该费用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9578.81元,某保险公司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0000元,剩余79578.81元,再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赔偿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3873.64元。第三者吴某刚房屋损失,双方当事人确定损失为104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剩余8400元,再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42400.91元。二、驳回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1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项下赔偿金及鉴定费、诉讼费共计53418.32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确定为68883.32元,应首先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剩余损失再从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被上诉人46818.32元,共计48818.32元。该部分损失,因被上诉人未向第三者车辆主张,应视为放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3100元,合计4600元,均系间接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适用于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8883.32元是否正确以及涉案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造成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2000元并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46818.32元,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该项权利,故对于上述48818.32元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车辆是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以及投保何种险种。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其可以选择向致害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选择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选择后者是其自主权利,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双方一致认可被保险车辆损失为68883.32元,未超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8883.32元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败诉方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31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