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春晖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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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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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分宜县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分宜县春晖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
负责人:傅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法律部员工。
原告分宜县春晖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晖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晖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其公司为赣KXXX55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其公司员工吴XX驾驶赣KXXX55出租车发生致使朱水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分宜县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受害人朱水生各项经济损失33277.63元,原告另为受害人朱水生垫付住院费207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657元,共计22357元。同时受害人朱水生未就该款项进行起诉,当且公司向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以驾驶员吴XX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该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住院费207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657元,共计223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属实,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该车属用营用车辆,驾驶员吴XX应无相关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伤害人所涉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的相关进行审核,并剔除非医保用药,本案中剔除非医保用药金额9856.13元。
原告春晖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吴XX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赣KXXX55出租车驾驶员吴XX为合法驾驶人。
2.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公司的吴XX驾驶赣KXXX55出租车与朱水生发生碰撞,经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吴XX等为伤者朱水生垫付的医药费20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7元。2015年3月9日,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朱水生各项经济损失36577.6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投保单。证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一是营运客车没有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属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二是保险公司将按国家规定对伤者的非医保药进行审核。
3.伤者医疗费审核表。证明经审核,被告公司剔除的非医保费为9856.1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春晖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春晖公司对证据3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非医保费用的组成,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应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8日,原告春晖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赣KXXX55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公司的吴XX驾驶赣KXXX55出租车与朱水生发生碰撞,经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XX为伤者朱水生垫付的医药费20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57元,共计22357元。之后,朱水生就其经济损失诉至法院,2015年3月9日,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6577.63元。该诉讼中受害人朱水生并未就吴XX垫付的该医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向法院主张,当原告春晖公司就该款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该款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吴XX未取得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驾驶员吴XX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未取得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资格应如何理解,是否应包括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以原告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事实而免责非医保费用是否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规定的驾驶资格因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方的解释,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中9856.13元系不能理赔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非医保费用的组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水生治疗产生的非医保费用都包含在原告公司垫支的费用里,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春晖公司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22357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且损失未超过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限额,该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县春晖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林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