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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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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57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勇。
委托代理人宋希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屠增良。
委托代理人谢鸿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中。
委托代理人冯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7日8时35分许,鸿盛公司驾驶员徐德高驾驶浙aX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2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km+300m桐千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永龙驾驶的箭捷公司所有的沪b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浙aXXXXX车上乘客周文燕死亡,陈玲玲、钟增炎等十一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德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箭捷公司就沪b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25日,鸿盛公司就事故致其车损部分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箭捷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22360元。原审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鸿盛公司花费浙aXXXXX车修理费20000元,施救费用500元,并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500元的30%即5550元;3、驳回鸿盛公司其他诉请。同日,鸿盛公司就其垫付的755789.59元(周文燕亲属750000元、钟增炎3258.76元、陈玲玲2530.83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箭捷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40%即302315.83元,诉讼中又撤回对周文燕亲属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审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致周文燕亲属损失712880.6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钟增炎损失3248.76元、陈玲玲损失2530.83元,并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165.03元(医疗费2165.03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2、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76475.18元的30%即202942.55元;3、驳回鸿盛公司其他诉请。另,事故造成浙aXXXXX号车上乘客郑瑶(学生)十级伤残、蒋关正(农民)九级伤残、董金生(1951年9月27日出生、城镇居住,非农收入)十级伤残、许振吉(1941年6月23日出生、居民)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2014年8月,郑瑶、蒋关正、董金生、许振吉分别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鸿盛公司,郑瑶诉请为: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7358.61元(67天X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X50元/天)、残疾赔偿金70560元(11760元X6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560元(11760元X6倍)、交通费212元,合计158240.61元。经原审法院调解,鸿盛公司赔偿郑瑶142364.32元(含未起诉但已付的医疗费16364.32元)。蒋关正诉请为:医疗费372元(已扣除鸿盛公司先行垫付89034.58元)、误工费18293.01元(150天X44513元/365天)、护理费8536.74元(70天X4451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X50元/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X56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8200元(11760元X7.5倍)、残疾赔偿金82320元(11760元X7倍)、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4551.75元,经原审法院调解,鸿盛公司赔偿蒋关正181800元(不包含未起诉但已付的医疗费89034.58元)。董金生诉请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X50元/天),营养费1680元(8周X30元/天),误工费18300元(122元/天X150天),护理费6832元(122元/天X56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9542元(23257元X6倍),残疾赔偿金139542元(23257元X6倍),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9946元。经原审法院调解,鸿盛公司赔偿董金生200000元(不包含已付但未起诉的医疗费14102.29元)。许振吉诉请为:医疗费2460.89元(不包含已付但未起诉的350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X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护理费10980元(90天X122元/天),伤残赔偿金167450.4元(23257元X7.2倍),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9078.9元(23257元X7.7倍)、鉴定费44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9410.19元。经原审法院调解,鸿盛公司赔偿许振吉300000元(不包含已付但未起诉的医疗费35020.80元)。上述赔款962321.99元鸿盛公司均已赔付完毕,但鸿盛公司仅要求追偿其中的959915.09元,其余表示放弃。2014年11月3日鸿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箭捷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51359.01元,并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额79834.97元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271524.04元。庭审中,对某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时提出应扣15%的非医保费用,箭捷公司表示同意。同时查明,鸿盛公司的驾驶员徐德高因上述事故被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另有受伤人员尚在与鸿盛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中。
原审法院认为:鸿盛公司与箭捷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鸿盛公司车上乘客死亡或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鸿盛公司全额赔付后,有权依事故责任比例向箭捷公司进行追偿。鸿盛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郑瑶、蒋关正、董金生、许振吉达成的赔偿协议虽不当然地对箭捷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因其调解的赔偿数额低于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数额,故对鸿盛公司以调解数额追偿,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鸿盛公司主张的垫付周小燕亲属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在其追偿的生效判决中撤回该项诉请,且驾驶员徐德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款原审法院在追偿中不予认定。据此,鸿盛公司实际已赔付郑瑶、蒋关正、董金生、许振吉962321.99元(含医疗费157354.88元),鸿盛公司仅要求追偿其中的959915.09元,其余放弃,系其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箭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万元,扣除已赔付的44165.03元,尚应赔偿77834.9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834.97元(非医保费用优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万元],余882080.1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768.26元(157354.88*15%-7834.97),由箭捷公司赔偿30%即4730.48元,扣除15768.26元后余866311.86元的30%即259893.5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鸿盛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77834.97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259893.56元;三、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4730.48元;四、驳回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8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鸿盛汽车客运赔付给郑瑶、蒋关正、董金生、许振吉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鸿盛汽车客运与郑瑶、蒋关正,董金生,许振吉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其根据调解协议向上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多处明显错误,请求二审理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不予支持鸿盛公司主张的其与案外人郑瑶、蒋关正,董金生,许振吉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支付的赔偿款;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鸿盛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乘客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当事人选择合同之诉并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赔偿的,应予支持。又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计算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确定。在原审法院组织下,被上诉人与受害人郑瑶、蒋关正,董金生,许振吉分别达成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对受害人承担的相关赔偿款项,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在法定范围之内,并且上述调解内容被上诉人业已履行完毕。鸿盛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起事故的一方,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项向其乘客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箭捷公司追偿的权利,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主张损害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沪bXXXXX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投保单位,对上海箭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直接支付赔款的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箭捷公司在二审中辩称:箭捷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案是交通事故,不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运输合同来主张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瑶、蒋关正、董金生、许振吉系2013年10月7日鸿盛公司的客车与箭捷公司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根据法律法规,郑瑶、蒋关正、董金生、许振吉有权选择按照客运合同关系,向鸿盛公司主张权利。而鸿盛公司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与郑瑶、蒋关正、董金生、许振吉达成调解协议,该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范围。现鸿盛公司在赔偿了郑瑶、蒋关正、董金生、许振吉的损失后,将该赔偿款作为鸿盛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向箭捷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所作的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利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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