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X与常XX、周XX、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宜良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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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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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352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叶XX,男,生于1969年9月13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林(特别授权代理),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XX,男,生于1976年7月23日,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周XX,男,生于1967年7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宜良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成宽,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负责人陈增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叶XX诉被告常XX、周XX、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宜良汽车运输公司(下称:宜良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宜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XX及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被告常XX、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宜良汽车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我从云南昆明乘坐被告常XX驾驶的云AR5***号大客车回贵州省毕节市,途经云南省宣威市冒水井中队时,因路面不平,导致客车发生颠簸,致使我受伤。我当时感觉伤情不算严重,想等到了毕节再检查治疗。当天客车行驶到威宁县时时间已晚,车辆不准通行。被告常XX为我支付了在威宁县的食宿费。2015年2月10日客车到达毕节后,被告常XX、周XX将我送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伤情较重,被告又将我送至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在该院治疗86天病情好转,由于被告不交住院费,我只好出院在家养伤至今。2015年6月1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确定: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因相关赔偿事宜我未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常XX、周XX、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宜良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89,097.00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云AR5***号客车入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常XX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常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XX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车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宜良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车票,乘坐该公司汽车,双方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XX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承诺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常XX承诺原告受损的一切由常XX负责。被告周XX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费、营养期限,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00元。被告周XX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护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86天、受伤部位及整个医疗过程。被告周XX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租房协议、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租房在清镇市移民局宿舍居住,并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周XX质证意见:租房协议不能确认真假,社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社区证明上的公章没有异议。
被告周XX辩称:1、车上有40多人,只有原告一人发生损害事故,是因为他没有系安全带;2、住院86天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我交的,同时还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共19,000.00元左右。
被告周XX未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收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邮寄的答辩状,其辩称:云AR5***车辆挂靠于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宜良汽车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于2015年2月9日从云南昆明驶往贵州毕节,途经云南省宣威市时,因路面不平,使车辆发生颠簸,导致车上人员叶XX受伤。该车并未在我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险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勇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中车上人员造成的伤害没有赔付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宜良公司提交了云AR5***号大客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行驶证、二级维护纪录卡各一份。
被告宜良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2015年2月9日购买车票后乘坐被告常XX驾驶的云AR5***号大客车从昆明回毕节,在途中因车辆颠簸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XX将其购买的云AR5***号大客车登记在被告宜良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5年2月9日,原告在宜良运输公司购买车票后,乘坐被告常XX驾驶的云AR5***号大客车从云南昆明到贵州毕节。当车行至云南省宣威市冒水井乡时发生颠簸,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被告常XX、周XX将原告送至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85天,其间,被告周XX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3,800.00元生活费,并护理了原告35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其评定为:误工期1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
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今租住在贵州省清镇市新岭社区。云AR5***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宜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宜良运输公司购买车票乘坐该公司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宜良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被告宜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宜良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叶XX的损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常XX是云AR5***号大客车的雇佣驾驶员,其驾驶该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XX、天安财保宜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告选择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承运人被告宜良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虽然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5-150日,但其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载明其住院期为8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对其误工时间以85天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今租住在贵州省清镇市新岭社区,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2,548.21元÷365天×85天≈5,250.95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扣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周XX护理的35天后,护理费为:34,214.00元÷365天×(60-35)天≈2,343.42。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5天=2,550.00元。4.营养费。30×60=1,800.0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费发票支持1,300.00元。6.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用,因此对其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20年×10%=45,096.42元。以上七项共计58,340.79元,扣除被告周XX已支付的3,80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54,540.79元。对被告周XX提出“原告系因未系安全带才导致损伤”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醒义务,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宜良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叶XX人民币54,640.79元。
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3.50元,由被告昆明交通运输集团宜良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桂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靳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