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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与李XX、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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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90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赤水市人民法院 2016-04-05

原告曾X,男,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李XX,男,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陈XX,女,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陈XX丈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负责人郭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青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诉被告李XX、陈XX、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被告李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X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川EC****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土城镇小坝往赤水市元厚方向行驶,在途经赤土线64KM(元厚镇桂圆林村乡村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EC****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17754.8元。
被告李XX、陈XX共同辩称:1、被告陈XX为川EC****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X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2、被告陈XX已为原告曾X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2、原告曾X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1万元以内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鉴定费由被告李XX、陈XX承担;误工费认可5920元(74天×80元∕天);续医费过高,认可70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2000元。4、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李XX
持档案编号:520307006912号“B2E”类驾驶证,驾驶川EC****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土城镇小坝往赤水市元厚方向行驶,在途经赤土线64KM(元厚镇桂圆林村乡村公路)时,与相向驶来由原告曾X驾驶的临贵C******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曾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认定,事故由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曾X无责任。原告曾X受伤后,即前往赤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8月8日,原告曾X经住院治疗18天出院,产生医疗费22029.96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曾X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营养期限等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28.42元。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曾X本次外伤所致右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属于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曾X目前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在位,今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其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整”;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为:“曾X本次外伤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原告曾X驾驶的临贵C******号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后,在赤水市旺达车行进行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2060元。被告李XX所驾驶的川EC****号小型轿车,其所有权人是被告李XX妻子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临贵C******号电动自行车与川EC****号小型轿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发生。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定:1、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XX为医治原告曾X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从被告陈XX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中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3023元,余款直接赔付给被告陈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续医费鉴定意见书,护理费、营养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川E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曾X具体损失如何确定;二、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曾X具体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曾X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7006.96元,其中包含续医费8000元及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16977元(20000元-3023元);2、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4、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349.15元(28,437.00元/年÷365天×120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28.42元(含因鉴定需要而产生的检查费128.42元);9、误工费5920元(74天×80元/天);10、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曾X的损失共计98700.95元(含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16977元)。
二、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所受之伤系与被告陈XX丈夫被告李XX驾驶川EC****号小型轿车碰撞所致,因事故车辆川E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曾X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X损失共计98700.95元(含被告陈XX垫付的医疗费16977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X损失98700.95元,该款汇入原告曾X账户81723.95元,打入被告陈XX账户16977元。
二、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冰
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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