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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乎尼亚孜艾拜与代XX、王XX、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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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04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库车县人民法院 2016-04-20

原告托乎尼亚孜艾拜,男,维吾尔族,住新疆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明,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开理比努尔吐尔洪,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XX,男,汉族,住库车县。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库车县。
委托代理人王力玉,女,汉族,住库车县。系被告王XX的女儿。
被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建设公司)。地址: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何帮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址:库车县。
负责人伍新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托乎尼亚孜艾拜诉被告代XX、王XX、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乎尼亚孜艾拜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依明、开理比努尔吐尔洪、被告代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玉、被告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乎尼亚孜艾拜诉称,被告代XX雇佣原告在被告三河建设公司开发并承包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发包给被告代XX的位于库车县长宁路的施工现场从事架子工工作。2015年5月6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拆除架子过程中,因固定架子的铁链断裂,导致原告从8-9米的架子上摔下。事发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治疗。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遭受的损失146236元。(医疗费:35556.45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1314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元、复印费31元,合计183289.45元。扣除被告代XX支付的医疗费35553.45元和现金1500元,剩余款1462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XX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
被告王XX辩称,我方在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是雇主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河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代XX存在用工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代XX自行承担;我公司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三河建设公司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是被告代XX的雇佣人员,不是被告三河建设公司的直接雇佣人员,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三河建设公司工地上发生的受伤事故,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在库车县惠民农机市场工地拆除架子过程中,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35553.45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骶椎骨折。
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装置费用为9000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评定费为3100元。
另查明,库车惠民农机市场是由被告三河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三河建设公司交由被告王XX具体施工,被告王XX由将该工程的架子工部分发包给被告代XX,原告受被告代XX雇佣,从事架子工工作。
被告三河建设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意外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3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给付比例80%。
原告的住院费用35553.45元是由被告代XX支付的,除此外,被告代XX又向原告给付现金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证1份、住院费发票1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代XX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代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河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王XX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被告代XX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雇主被告代XX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三河建设公司、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35553.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146元/天×150天=21900元的诉讼请求,参考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46元/天×120天=175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17天=2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付护理费146元/天×90天=13140元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按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100元/天×90天=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付伤残赔偿金23214元/年×4年=928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付伤残评定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用、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费1800元,合计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后续医疗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取内固定装置必定会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部分合计为172769.45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55716元,由被告代XX赔偿评定费2500元、医疗费14553.45元,合计17053.45元,由于被告代XX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553.45元及现金1500元,则由原告向被告代XX返还20000元,被告代XX、王XX、三河建设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托乎尼亚孜艾拜赔偿各项损失费155716元(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5553.45元,误工费146元/天×120天=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20元/天=204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年×4年=92856元,伤残评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用9000元,合计为172769.45元)。
二、原告托乎尼亚孜艾拜得到赔偿款后,向被告代XX返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代XX、王XX、新疆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322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613元,由被告代XX、王XX、三河建设公司共同承担1497元,原告自行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杰
审 判 员  张桂茹
人民陪审员  杜茂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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