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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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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7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康市。
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24日徐其福驾驶的浙G×××××轿车在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区与丁景连驾驶的皖C×××××、皖C×××××挂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其福负全责。
2015年6月30日,永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永康公司赔偿永田公司保险赔偿金38669元(其中车损评估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7469元)。
人保永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涉案争议车辆浙G×××××号车辆的车主为徐其福,被保险人也系徐其福,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保费收款人也系人保金华分公司,故某保险公司非本案的适合主体,2、永田公司陈述说没有出具定损报价不属实,当时的定损为28380.84元,为此,请求驳回永田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其福就其所有的浙G×××××轿车与人保金华分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现主张徐其福系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永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元,由永田公司负担。
永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上加盖的公章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事实有误。事实上加盖的并非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公章,而是椭圆形的业务章,全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且据永田公司了解,人保金华分公司以下各支公司均是使用这样的业务章。本案中的保险业务是在永康门店销售,保单也是由某保险公司打印和提供,既然保单上打印的是“某保险公司”,永田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本案所涉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二、原审程序有误。原审认为本案保险人为人保金华分公司,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以及人保金华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上下级分支公司关系,原审应向永田公司释明是否追加人保金华分公司为被告。但原审既未释明,也未依职权追加,而是以驳回结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永田公司保险赔偿金38669元(其中车损评估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37469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徐其福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是人保金华分公司。目前,在金华地区所有的保险单及所出具的发票都是由地区一级的市分公司出具。故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人保金华分公司,而非某保险公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徐其福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浙G×××××号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37469元。徐其福支付车损评估费1200元。2015年5月22日,徐其福与永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事故保险索赔权转让给永田公司。2015年5月30日,永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收条,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在于: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2、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商业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虽系人保金华分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但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承保业务专用章下方记载的“6-2”系代表永康地区,且印章的使用系属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结合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上载明的保险人均为某保险公司之事实,被保险人徐其福有理由相信其系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现徐其福将案涉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永田公司,永田公司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永田公司为证明案涉事故车辆所受损失提供了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辆损失为37469元,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前述评估在鉴定价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方面存在问题,故上述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永田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746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永田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1200元评估费用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永康市永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8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旭
审 判 员  吴志坚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金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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