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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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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5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市-20号。
负责人:郭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垒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上诉人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顺达公司就其×××号陕汽牌货车、×××挂号宇畅牌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并于当日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了与本案有关的以下主要内容:(1)被保险人均为顺达公司;(2)×××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95000元,×××挂号挂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10000元;(3)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号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5000元,×××挂号车的保险金额为110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0时至2014年4月20日24时止。该保险单后附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2013年11月29日10时20分许,艾山吐逊驾驶×××(×××挂)号欧曼牌重型厢式半挂、高存贵驾驶超载的×××(×××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先后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84Km+200m处时,艾山·吐逊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晓峰驾驶的超载的×××(×××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左后侧发生侧面相撞,然后车辆又碰撞中央分隔带内,紧接着高存贵所驾驶的车辆又与张晓峰所驾驶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三辆车及道路隔离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艾山吐逊、高存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晓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当日10时22分许,高存贵驾驶超载的×××(×××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杜文春驾驶超载的×××(×××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李彦军驾驶超载的×××(×××)号北奔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先后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84Km+200m处时,因均未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吴金兴驾驶的超载的×××(×××挂)号豪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高存贵驾驶的车辆与吴金兴驾驶车辆的左后侧发生侧面相撞,然后杜文春驾驶的车辆与吴金兴驾驶车辆的右后侧发生侧面相撞并且车辆冲出道路侧翻于路外,紧接着李彦军所驾驶的车辆又与吴金兴所驾驶车辆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四辆车及道路隔离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存贵、杜文春、李彦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金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当日10时22分许,杜文春驾驶超载的×××(×××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李彦军驾驶超载的×××(×××挂)号北奔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先后中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84Km+200m处时,因均未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由高存贵驾驶×××(×××挂)号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杜文春驾驶的车辆的左前侧与高存贵驾驶的车辆右后侧发生侧面相撞并且车辆冲出道路侧翻于路外,紧接着李彦军所驾驶的车辆又与高存贵驾驶的车辆右后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三车及道路隔离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文春、李彦军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存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走×××号车支出吊装费6000元、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3800元,合计12800元。原告修理×××号车支出修理费155000元,修理×××挂车支出修理费95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订立的两份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保险公司未对×××号车定损,该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是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是否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实其×××号车在连环交通事故中受损,吊装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证实该车被拖车运至修理厂,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材料清单可证实原告修理该车辆具体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所支出的具体修理费数额。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仅是作为受损的被保险车辆修理的预算性参考,而非车辆实际合理修理费用的结算依据,被告主张车辆损失未经其核定,对原告提供的×××号车的修理费发票及材料清单不认可的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及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及时进行理赔。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车辆及其相关利益。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辆损失险责任的范围,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车辆损失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按责赔偿、无责任免赔”条款实质上是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了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依据车辆损失险合同就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时应获得的赔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故被告应按照车辆损失险责任的约定对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64525元(155000元+9525元)。原告支出受损车辆的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合计12800元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并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6452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合计128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新公交高阜(简肇)第2013054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挂)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新公交高阜(简肇)第2013057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挂)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新公交高阜(简肇)第2013060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挂)车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审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承保车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判决原告事故车损失全部由我公司赔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额后按责任比例50%赔偿保险金85662.5元。
被上诉人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事故对方责任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对上诉人提出扣减交强险赔偿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条款中按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直接给付部分保险金的义务,部分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孜来汗·司马
代理审判员 郑 洪 彪
代理审判员 陶 新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宇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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