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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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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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8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6-04-05
原告上海德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卫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菱,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前委托代理人章玲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余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撤回对章玲珍的委托,并授权何菱作为委托代理人。2016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菱、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要求延长简易程序审理一个月,要求庭外和解时间四个月。
原告上海德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7日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沪BXXXXX在外环高速S20外侧6.2公里处与悬挂号牌豫PXXXXX的大型机动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沪BXXXXX进行定损,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同)61,000元,施救费为6,260元。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额费用,还剩余34,63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31,500元、施救费3,1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间没有异议,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了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32,630元(修理费29,500元及施救费3,130元)。被告已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方主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投保金额,系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单》、发票及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定损金额,原告支付了维修费;4、《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及发票,证明施救费为6,260元;5、案外人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代位求偿权;6、《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保单规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第7条第14款、第26条第1款约定,事故中原告驾驶员与第三方车辆承担同等责任,第三方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2,000元,属于被告责任免除范围,剩余各承担50%责任;2、投保单,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其交付保险合同条款,并对条款内容进行详细解释说明,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对被告的解释说明已完全理解;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发生变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保单原件背面附有保险合同条款;证据2-4,均予以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条款内容同证据1背面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保险期间是否适用该条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系对投保单的确认,不能证明已将具体的免责事由提示全面明确告知投保人,与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法定义务相违背;证据3,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11月5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2013年1月2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沪BX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三责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保单重要提示栏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在被告出具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原告在该栏内盖章。
2013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7月7日3时20分许,驾驶员李立朋驾驶悬挂豫PXXXXX大型机动车号牌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改变车辆识别代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甲车)沿S20外侧自中心隔离带起南向北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车辆故障停车等待修理过程中,恰遇原告驾驶员万家全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BXXXXX重型厢式货车(乙车)沿该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乙车正面撞击甲车尾部,造成万家全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李立朋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万家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单》,载明定损金额为61,000元。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上海风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材料清单,载明材料金额总计61,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日开具发票,项目为事故修理费,金额为61,000元。此外,原告为系争车辆支付牵引施救服务费合计6,26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2,630元,被告表示理赔款包括车辆修理费29,500元[(修理费61,000元-应当由第三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2,000元)×50%]和施救费3,130元(6,260元×50%)。
根据双方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被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于保险合同关系、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金额、被告已理赔金额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元是否属于应当由第三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因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否应依据原告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向原告理赔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事故相对方求偿。被告则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规定,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元应由第三者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被告对该部分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沪BXXXXX机动车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元属于由事故相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被告有权不予赔偿。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同样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全额理赔后,可取得向第三方求偿的权利。被告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依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被告以此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被告不得据此主张减少其赔付金额。因此,被告辩称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就沪BXXXXX机动车车辆维修费59,000元(修理费61,000元-免于赔偿2,000元)及施救费6,260元全额予以赔付,现被告已赔付32,630元,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赔付32,630元(59,000元+6,260元-32,630元)。被告在向原告进行理赔后,依法可获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在实现其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原告亦应尽可能地予以配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2,63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德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5.80元,由原告上海德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627.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斯慧民
审判员洪一帆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施炜